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參臺、筆記型電腦貳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參顆、手機壹支(廠牌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簽單參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月初,」之記載後補充「基於反覆 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第3行「向渠所經營」之記載補 充為「以傳真機、通訊軟體傳LINE訊息、現場簽賭之方式向 渠所經營」、第8至10行「新臺幣(下同)80元,與賭客進 行對賭輸贏財物,若中獎2星可得5,300元、中獎3星可得5萬 7,000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 不等,與賭客進行對賭輸贏財物,若中獎2星可得5,300元、 中獎3星可得5萬7,000元、中獎4星可得70萬元」。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 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 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 空間供人賭博。故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 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 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當不因此受影響。同理,刑法第268 條所謂之『賭博場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 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非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3臺、筆記型電腦2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 器鏡頭3顆、手機1支(廠牌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 00)、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簽單3疊,均為被告所有,且均 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96號
被 告 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2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 之賭客,向渠所經營之簽賭站下注簽賭地下六合彩及今彩53 9賭博財物牟取不法利益,賭法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 的今彩539做為賭博之標的,其賭博方式有(一)「今彩539 」係核對每星期一至六等6日,臺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 碼為依據,經營俗稱2星即2個號碼為1注、3星即3個號碼為1 注、4星即4個號碼為1注,每注賭金都為新臺幣(下同)80 元,與賭客進行對賭輸贏財物,若中獎2星可得5,300元、中 獎3星可得5萬7,000元。(二)「香港六合彩」其玩法係核 對每星期二、五等2日,香港賽馬會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為 依據,經營俗稱2星即2個號碼為1注、3星即3個號碼為1注、 4星即4個號碼為1注,下注2、3、4星每注賭金都為80元,若 中獎2星可得5,600元、中獎3星可得5萬6,000元、中獎4星可 得70萬元。案經警於110年6月22日12時14分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處理糾紛時,在場人劉家村遂當場檢舉甲 ○○於屋內房間從事六合彩簽賭,經甲○○同意搜索後,當 場扣得傳真機3臺、筆記型電腦2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 器鏡頭3顆、聯絡用手機1支(廠牌IPHONE7,IMEI碼0000000 00000000)、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簽單3疊(18、19、21日 )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之傳真機3臺、筆記型電腦2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 頭3顆、聯絡用手機1支、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簽單3疊(18 、19、21日)等物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0 年2月起至同年6月22日15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 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 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 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 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