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仁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仁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訊息予羅英萁」後補充「羅英萁於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 所收受前開訊息」;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上 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 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 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 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簡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 再審酌、評價)、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95號
被 告 湯仁毫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仁毫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6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羅英萁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110年1月初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 1段工作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是你希望你機車被 解體,所以這樣故意激我?」、「不然我一定跟你同歸於盡 」等訊息予羅英萁,致羅英萁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羅 英萁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羅英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仁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英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該等訊息 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