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時間點補充為:民國110年4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二)犯罪行為部分,被告所為恐嚇言語只有「我絕對讓你死」 ,不包含「你很臭屁」。
(三)證據部分補充:計程車乘車證明單1張、密錄器檔案影像 截圖3張。
(四)就被告否認犯罪之答辯,本院認定如下: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在看過錄影光碟後,坦承有說「我絕對讓你死」, 但辯解是因為乘車前聚餐喝酒,喝得太醉了,已不記得有 講過這些話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時又辯稱:我說「我絕對 讓你死」是在罵工作上合作、綽號「小郭」之人,並非罵 告訴人云云。這個說法並有其友人即同車乘客余遠達於警 詢時加以附和。但本院認為,依密錄器錄影檔內容可知, 被告當時是因為告訴人駕駛計程車的停車地點產生爭執, 被告有說:「好,沒關係,上派出所」,這顯然是對告訴 人的發言,告訴人應答:「現在是在恐嚇我什麼?好,上 派出所。」,之後被告才說出「我絕對讓你死」的話語, 由這個對話脈絡來看,被告所為的恐嚇言詞,明顯是針對 告訴人而來,被告辯稱是在罵另一個叫「小郭」的人云云 ,本院認為不能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張瑞豪已年逾60,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 竟捨此不為,僅因計程車是否已經抵達目的地之小事,而與 告訴人起糾紛,心生不滿,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恐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犯 後一再以醉酒託辭,否認犯行的態度,及其高職畢業的學歷 ,小康的家庭經濟狀況,認為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只要能夠平心靜氣的道歉,應當就能和平解決紛爭,但被告
犯後卻仍無悔意,堅持己見,也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21號
被 告 張瑞豪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豪於民國110 年4 月3 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搭乘孫尚德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萬 板路、莒光路口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孫尚德 告以「你很臭屁、我絕對讓你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孫尚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孫尚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瑞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孫尚德於警詢之指訴;
(三)密錄器檔案光碟1張暨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