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703號
PCDM,110,簡,3703,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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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達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286號、第16287號、第16288號、第16289號、第19162
號、第19346號、第25706號、第2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芳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 2分」更正為「21分」、第14行「資料」更正為「提款卡(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 7行中間補充證據「與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第10行「聯邦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補充為「 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暨網路交易明細」、 第12行後段補充證據「及被害人林于宸馮雪花、告訴人潘 彥廷、張涵瑜、蔣宜叡李明德、季定洋、蕭慕慈李宜佳 分別提出之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邵亢 龍提出之網頁購買明細及賣家遭會員檢舉為詐騙之訊息內容 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蔣宜叡提出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張、 告訴人李明德提出之蝦皮網頁列印資料2張」;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4行中段補充「被告吳建達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林于宸、告訴人蔣宜叡分別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銀行 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2人各以一提 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 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等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各所受之損害程 度、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2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吳建達雖有如事 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 迥異之妨害兵役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 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 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 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86號
110年度偵字第16287號
110年度偵字第16288號




110年度偵字第16289號
110年度偵字第19162號
110年度偵字第19346號
110年度偵字第25706號
110年度偵字第26791號
被 告 吳建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芳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達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建達林芳如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且縱令發 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竟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吳建達於110年1月9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2號統一超商鑫強門市,將所申設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 企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芳如於110年1月11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晉江門市,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建達之台灣企銀、富邦銀行、華 南銀行帳戶、林芳如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于宸馮雪花、潘 彥廷、邵亢龍、張涵瑜、蔣宜叡李明德、季定洋、蕭慕慈李宜佳,致林于宸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嗣



林于宸等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彥廷、邵亢龍、張涵瑜、蔣宜叡李明德、季定洋、 蕭慕慈李宜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建達林芳如固坦承台灣企銀、富邦銀行、華南 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等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寄 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 吳建達辯稱:伊於110年1月9日在臉書搜尋貸款訊息,經加 入對方LINE,對方自稱「江秉叡」表示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製作薪資轉帳證明讓帳戶較好看之紀錄以方便貸款云云; 被?林芳如則辯稱:伊於110年1月間接獲表示係MOMO購物網 來電,對方表示要伊先寄出提款卡,之後就會中獎,伊不認 識對方,對方這樣說伊就照他說法做,將提款卡寄給「曾致 豪」,伊沒有詢問對方提款卡要作何用途,對方只以電話聯 繫,伊沒有其它聯絡方式,不知如何將提款卡拿回來,伊將 提款卡寄出後未與對方聯繫,110年1月13日之後之交易不是 伊所提領,亦不知有款項匯入,伊未告知提款卡密碼,不知 對方為何可以提領款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潘彥廷、邵亢龍、張涵瑜、蔣宜叡李明德、季定洋 、蕭慕慈李宜佳、被害人林于宸馮雪花因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各匯款至被告吳建達台灣企銀帳戶、富邦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林芳如中信銀行帳戶乙情,固據告訴人潘 彥廷等、被害人林于宸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台灣 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對 帳單、華南銀行帳客戶資料及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潘彥廷、 邵亢龍、張涵瑜、蔣宜叡、季定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翻拍畫面、告訴人蕭慕慈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李宜佳提出之聯邦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被害 人林于宸提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被害人馮雪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是台灣企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吳建達林芳如所申設,且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潘彥廷等、被害人林于宸等詐欺而取 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建達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實無 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本件被告吳建達 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相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對於代辦 貸款公司亦毫無所悉,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 供台灣企銀、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 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 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 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 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 告吳建達供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做貸款收支金 流,藉以美化帳戶交易,做為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云云 ,足徵被告吳建達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 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前 揭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吳建達知悉對方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 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 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前揭帳戶資料 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吳建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 意。綜上所述,被告吳建達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嫌洵堪認定。
㈢被告林芳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 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林芳如現年48歲,係有相當 經歷及社會任職經驗之人士,其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 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交情不熟、無法確 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本件被告林芳如僅憑對方表示將用於中 獎資訊等情,即率爾聽信不明人士之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縱為用於兌獎或領取獎金,亦無須借用中獎人自身帳戶提 款卡作為中獎金額匯入之用,然被告林芳如竟不加思索僅憑



對方之隻字片語,即輕率將屬人性甚高之提款卡及密碼逕行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中信銀行帳戶之 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難謂被?林芳如就提供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況被告林芳如自承並無其他 任何方式得以聯繫或尋覓對方取回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被告林芳如顯然已有違法之 意識存在,足認被告林芳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吳建達林芳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吳建達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建達林芳如上開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 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 件被告吳建達林芳如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 作為告訴人潘彥廷等、被害人林于宸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 ,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本件係被告吳建達林芳如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吳建達林芳如所提供前揭帳戶 ,要求告訴人潘彥廷等、被害人林于宸等將金錢直接匯入被 告吳建達林芳如前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 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 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吳



建達、林芳如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 由被告吳建達林芳如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吳建達、林 芳如上開行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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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 匯 款 時 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被害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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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4497借 │110年1月12日│3萬元 │吳建達台│
│ │林于宸│錢網刊登貸款之不實訊 │13時59分許 │ │灣企銀帳│
│ │ │息,被害人林于宸上網 ├──────┼─────┤戶 │
│ │ │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之聯 │110年1月12日│3,000元 │ │
│ │ │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14時2分許 │ │ │
│ │ │被害人林于宸佯稱貸款 ├──────┼─────┤ │
│ │ │須先行繳交代辦費用云 │110年1月13日│2萬5,000元│ │
│ │ │云,被害人林于宸因而 │13時29分許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110年1月13日│1萬3,000元│ │
│ │ │ │13時3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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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 │110年1月12日│9,100元 │吳建達華│
│ │馮雪花│體LINE傳送貸款之不實 │15時22分許 │ │南銀行帳│
│ │ │訊息,被害人馮雪花於 │ │ │戶 │
│ │ │110年1月11日20時許, │ │ │ │
│ │ │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之聯 │ │ │ │
│ │ │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 │ │ │
│ │ │被害人馮雪花佯稱貸款 │ │ │ │
│ │ │須先行繳交手續費云云 │ │ │ │
│ │ │,被害馮雪花人因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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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 │110年1月13日│7,500元 │吳建達富│




│ │潘彥廷│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10時44分許 │ │邦銀行帳│
│ │ │手機之不實訊息,告訴 │ │ │戶 │
│ │ │人潘彥廷瀏覽上開訊息 │ │ │ │
│ │ │後與之聯繫因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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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詐 欺 集 團 成 員 在 │110年1月13日│6,160元 │吳建達富│
│ │邵亢龍│Mobile01網站刊登販售 │13時38分許 │ │邦銀行帳│
│ │ │電腦零件之不實訊息, │ │ │戶 │
│ │ │告訴人邵亢龍於110年1 │ │ │ │
│ │ │月13日13時許瀏覽上開 │ │ │ │
│ │ │訊息後因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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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 │110年1月13日│6,240元 │吳建達富│
│ │張涵瑜│賣網站刊登販售明治奶 │14時許 │ │邦銀行帳│
│ │ │粉之不實訊息,告訴人 │ │ │戶 │
│ │ │張涵瑜於110年1月13日 │ │ │ │
│ │ │13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 │ │ │ │
│ │ │與之聯繫因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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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 │110年1月13日│5萬元、1萬│吳建達富│
│ │蔣宜叡│賣網站刊登販售香奈兒 │14時1分許 │7,700元 │邦銀行帳│
│ │ │皮包之不實訊息,告訴 │ │ │戶 │
│ │ │人蔣宜叡於110年1月10 │ │ │ │
│ │ │日2時30分許瀏覽上開訊 │ │ │ │
│ │ │息後與之聯繫因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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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 │110年1月13日│1,350元 │吳建達富│
│ │李明德│賣網站刊登販售葡萄王 │15時許 │ │邦銀行帳│
│ │ │葡眾百克斯100顆3瓶免 │ │ │戶 │
│ │ │運之不實訊息,告訴人 │ │ │ │
│ │ │李明德瀏覽上開訊息後 │ │ │ │
│ │ │與之聯繫因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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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於網路 │110年1月14日│2萬1,100元│林芳如中│
│ │季定洋│刊登小額貸款之不實訊 │11時37分許 │ │信銀行帳│
│ │ │息,告訴人季定洋於110 │ │ │戶 │
│ │ │年1月13日晚間某時許, │ │ │ │
│ │ │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之聯 │ │ │ │
│ │ │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 │ │ │
│ │ │告訴人季定洋佯稱貸款 │ │ │ │




│ │ │須先行繳交費用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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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借錢網 │110年1月14日│9,100元 │吳建達富│
│ │蕭慕慈│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 │12時20分許 │ │邦銀行帳│
│ │ │告訴人蕭慕慈於110年1 │ │ │戶 │
│ │ │月14日,上網瀏覽上開 │ │ │ │
│ │ │訊息後與之聯繫,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蕭 │ │ │ │
│ │ │慕慈佯稱貸款須先行繳 │ │ │ │
│ │ │交費用云云,告訴人蕭 │ │ │ │
│ │ │慕慈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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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於網路 │110年1月14日│1萬5,000元│吳建達富│
│ │李宜佳│刊登小額貸款之不實訊 │12時30分許 │ │邦銀行帳│
│ │ │息,告訴人李宜佳於110 │ │ │戶 │
│ │ │年1月13日10時許,瀏覽 ├──────┼─────┼────┤
│ │ │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 │110年1月14日│1萬5,000元│林芳如中│
│ │ │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 │12時40分許 │ │信銀行帳│
│ │ │人李宜佳佯稱貸款須先 │ │ │戶 │
│ │ │行繳交文書費用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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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