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騏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志益」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 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李嘉騏前㈠因肇事逃逸 、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3月 ,後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肇事逃逸部分,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8月接續執行,於107年 11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日假釋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 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㈡㈢案 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 李嘉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李嘉騏於偵 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 員警依法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 僅處於受測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 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文書或為某特定意思 表示之意思,當不具刑法上之文書性質,是被告上開偽造者 應僅屬署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皆不同,故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本院如上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㈡ 、㈢案部分,見同上紀錄表),仍未見悔悟,復於發生交通 事故時為掩飾其身分、規避相關責任,竟再度冒用「朱志益 」名義接受酒測,足認其係心存僥倖,並已影響警察機關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正確性,而誤認係「朱志益」肇事,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主文所示之偽造「朱志益」之署押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58號
被 告 李嘉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騏前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審交訴字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交上訴字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7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後,於108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2日20時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前與溫明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朱志益之 名義,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酒測單上「受 測者」欄位偽簽「朱志益」之署名,以表示其個人身分,足 生損害於朱志益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 經朱志益發現遭冒名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朱志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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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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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嘉騏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
│ │查中之供述 │事故後,在酒測單上偽簽「朱志│
│ │ │益」署名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志益於│證明本案酒測單上署名「朱志益│
│ │警詢之證述 │」之人並非告訴人本人。 │
├──┼──────────┼──────────────┤
│3 │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與溫明│
│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憲發生交通事故,並偽簽「朱志│
│ │110年6月7日新北警莊 │益」署名之事實。 │
│ │交字第1104025373號函│ │
│ │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
│ │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
│ │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
│ │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 │
│ │精測定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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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 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 刑法上之「文書」。又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 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 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李 嘉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情,惟 查,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於酒測單「受測者」欄位偽簽 「朱志益」之署名,僅於表明其個人身分,確認被測人為何 人並對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酒 測單不具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0條私文 書之要件不合;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文義 ,所謂稽查當指包含對違規者姓名年籍等事項真實與否之審 查,是到場處理員警本有核實查證何人為實際駕駛者之義務 ,其對於被告是否確為交通違規當事人,自需為實質之審查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 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