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626號
PCDM,110,簡,3626,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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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柏霖


      王薰陞


      洪子濬


      陳煌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柏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薰陞洪子濬陳煌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賭客姓名「許佑傑」更 正為「許祐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現場照片13 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共同實行本件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 有不該,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 件賭博場所係由被告辜柏霖經營,情節自較其他被告為重, 當場查獲賭客人數非少之經營規模、經營期間短暫即遭查獲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0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辜柏 霖、陳煌武所有供其等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抽頭金,則為被告辜柏霖之犯罪所得,亦據



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籌碼 │面額178萬元 │被告辜柏霖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 2 │押注名牌 │60個 │ │
├──┼──────────┼───────┤ │
│ 3 │莊家牌(紅) │1張 │ │
├──┼──────────┼───────┤ │
│ 4 │骰子 │192顆 │ │
├──┼──────────┼───────┤ │
│ 5 │碗公 │1個 │ │
├──┼──────────┼───────┤ │
│ 6 │撲克牌 │34張 │ │
├──┼──────────┼───────┤ │
│ 7 │點鈔機 │1臺 │ │
├──┼──────────┼───────┤ │
│ 8 │監視器主機 │1臺 │ │
├──┼──────────┼───────┤ │
│ 9 │監視器鏡頭 │5個 │ │
├──┼──────────┼───────┼───────┤
│ 10 │華碩平板電腦 │1臺 │被告陳煌武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
│ 11 │三星平板電腦 │1臺 │之物 │
├──┼──────────┼───────┼───────┤
│ 12 │抽頭金 │新臺幣柒仟玖佰│被告辜柏霖之犯│
│ │ │元 │罪所得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83號
被 告 辜柏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薰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煌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柏霖王薰陞洪子濬陳煌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3日22時許 起至翌(4)日凌晨0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由陳煌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租金, 提供其所有之上址房屋予辜柏霖以經營賭場,辜柏霖則擔任 上址賭場之負責人,並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僱用王薰陞 擔任賭場清注、收籌碼、算錢、收抽頭金等事務,又以每日 1,000元之報酬,僱用洪子濬擔任賭場把風人員,復由辜柏 霖邀集郭明豪陳燕婷謝尚樺黃柏霖李秀卿詹秋麗許佑傑范家仁羅汶欣廖文全李惠珍王增智、陳 聿榛王文鍾陳建成陳煌文劉延平許瑄凌王振兆陳煥欽林唯耀李清景胡福來、邱惠美詹建彬、吳 振雄陳金芳楊佳珍鄧珊妮闕美花張志豪潘鈴蓉 、廖金鸞謝武清、嚴妙純等賭客到場聚賭,提供骰子作為 賭具,約定賭客輪流做莊家擲骰子比大小,而每輪下注金額



於2,000元至3萬元間,賭客並就骰子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 贏,王薰陞則於每局抽取贏家賭客下注金額之2%至3%作為 抽頭金獲利交予辜柏霖。嗣於110年5月4日凌晨0時5分許, 為警經陳煌武同意在上處進行搜索後,當場查獲賭場經營人 辜柏霖王薰陞洪子濬陳煌武及賭客郭明豪陳燕婷謝尚樺黃柏霖李秀卿詹秋麗許佑傑范家仁、羅汶 欣、廖文全李惠珍王增智陳聿榛王文鍾陳建成陳煌文劉延平許瑄凌王振兆陳煥欽林唯耀李清 景、胡福來、邱惠美詹建彬吳振雄陳金芳楊佳珍鄧珊妮闕美花張志豪潘鈴蓉、廖金鸞謝武清、嚴妙 純等人在上址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警方並扣得抽頭金7,90 0元、賭資現金67萬2,300元、面額178萬元之籌碼、押注名 牌60個、莊家牌(紅)1張、骰子192顆、碗公1個、撲克牌34 張、點鈔機1臺、華碩平板電腦1臺、三星平板電腦1臺、監 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個等物,始悉上情(賭客及扣案 賭資,均由主管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柏霖王薰陞洪子濬陳煌武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賭客郭明豪陳燕 婷、謝尚樺黃柏霖李秀卿詹秋麗許佑傑范家仁羅汶欣廖文全李惠珍王增智陳聿榛王文鍾、陳建 成、陳煌文劉延平許瑄凌王振兆陳煥欽林唯耀李清景胡福來、邱惠美詹建彬吳振雄陳金芳、楊佳 珍、鄧珊妮闕美花張志豪潘鈴蓉、廖金鸞謝武清、 嚴妙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 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3張、抽頭金 7,900元、賭資現金67萬2,300元、面額178萬元之籌碼、押 注名牌60個、莊家牌(紅)1張、骰子192顆、碗公1個、撲克 牌34張、點鈔機1臺、華碩平板電腦1臺、三星平板電腦1臺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個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等4人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4人於上開期間內持續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是被告等4人行為於概念 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面額178萬元之籌碼、押注 名牌60個、莊家牌(紅)1張、骰子192顆、碗公1個、撲克牌3 4張、點鈔機1臺、華碩平板電腦1臺、三星平板電腦1臺、監 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個等物,為被告辜柏霖陳煌武 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抽頭金7,900元,則為被告辜 柏霖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辜柏霖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 、第250頁反面),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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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