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609號
PCDM,110,簡,3609,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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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 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10 年1月6日15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 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又於1 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許芳郡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15時30分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110年1月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芳郡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因時間過太久,已忘記最後1 次於何時、何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前揭 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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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