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605號
PCDM,110,簡,3605,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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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美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4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美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證據補充: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2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美工刀 恣意毀損告訴人機車坐墊及把手手套,致成破損而不堪用, 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 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行為所造 成告訴人財損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 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卷 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 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故不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31號
被 告 宋美玉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美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12時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持美工刀割破陳春綢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暨機 車把手手套,致該等機車坐墊及把手手套破裂而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陳春綢
二、案經陳春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美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春綢之指訴相符,且有機車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片翻 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被告行為時所 使用之美工刀1把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雖 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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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