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3 行「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共1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 科素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 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牌紅色腳踏車1 輛,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28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11時 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前分隔島,趁四下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少年步○凡(94年生,餘姓名年籍詳卷)停 於該處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捷安特牌紅色腳踏車1 輛, 供己代步之用,嗣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嗣 經步○凡察覺遭竊,報警於上址尋獲( 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步○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