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凱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補充「及查獲與失竊地 點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前 科而素行未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同日即遭尋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02號
被 告 陳伯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5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楊成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直接發動電門 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經楊成文察覺遭竊,報警 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成 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