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8997 號、第41360 號、110 年度偵字第8668號、第9840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二「王仁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因 王仁義未提出告訴(見偵字第9840號卷第61頁),此部分予 以刪除;附表編號4 告訴人欄「告訴人王仁義」併更正為「 被害人王仁義」;另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109 年6 月29 日20時『50』分許」更正為「109 年6 月29日20時『59』分 許」,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21時42分 7 分」更正為「21時42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詐騙告訴人蘇昱維、陳宣安、王偉鴻、李鴻揚及被害人王仁 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
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 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 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率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詐 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 告訴人4 人及被害人1 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9萬4,000 元,暨考量被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 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自陳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得報酬15,000元(見偵字第98 40號卷第158 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彥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997號
109年度偵字第41360號
110年度偵字第8668號
110年度偵字第9840號
被 告 蕭宏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毅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傷害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 再由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 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109年6月27日17時11分前某不詳時間,以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將其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再當面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前開 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蘇昱維、陳宣安、王偉鴻、王 仁義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宏毅申設之上開帳 戶中,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蘇昱維、陳宣安、王偉鴻、王仁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昱維、陳宣安、王偉鴻、王仁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宏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蘇昱維、陳宣安、王偉鴻、王仁義於警詢時之指 訴可佐,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蘇昱維匯款之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蘇昱維與詐 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陳宣安提供之玉山銀行匯 款資料截圖、告訴人陳宣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王偉鴻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王偉鴻 匯款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王 偉鴻所申設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告訴人王仁 義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王仁義匯款之華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王仁義所申設郵局 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詐欺集團 使用,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匯入帳號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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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蘇│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6 月26│109 年6 月27 │3萬元 │蕭宏毅申設之華南│
│ │昱維 │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日17時11分許 │ │銀行帳戶 │
│ │ │暱稱「文雪」與告訴人蘇昱維│ │ │ │
│ │ │聯繫,假冒為跨境網路平台代│ │ │ │
│ │ │購之公司員工,佯稱可以低價├───────┼─────┤ │
│ │ │購入國外商品,轉寄到臺灣買│109 年6 月28 │3萬元 │ │
│ │ │家之方式讓告訴人蘇昱維賺取│日13時51分許 │ │ │
│ │ │中間價差云云,致告訴人蘇昱│ │ │ │
│ │ │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109 年6 月29 │3萬元 │ │
│ │ │ │日12時4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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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6│109 年6 月29 │1萬8000元 │蕭宏毅申設之華南│
│ │宣安 │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日13時11分許 │ │銀行帳戶 │
│ │ │暱稱「wepen 」與告訴人陳宣│ │ │ │
│ │ │安聯繫,假冒為跨境網路投資│ │ │ │
│ │ │網站員工,佯稱可以投資貨幣│ │ │ │
│ │ │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宣│ │ │ │
│ │ │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3 │告訴人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9│109 年6 月29 │2萬8000元 │蕭宏毅申設之華南│
│ │偉鴻 │日某許,先後以通訊軟體「 │日20時50分許 │ │銀行帳戶 │
│ │ │LINE」暱稱「張小欣」、「全│ │ │ │
│ │ │球購客戶經理陳家棟」、「楞│ │ │ │
│ │ │平」與告訴人王偉鴻聯繫,│ │ │ │
│ │ │假裝為買家,佯稱欲以3 萬 │ │ │ │
│ │ │5000元向告訴人王偉鴻購買手│ │ │ │
│ │ │機云云,致告訴人王偉鴻陷於│ │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
│4 │告訴人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30│109 年6 月29 │3萬元 │蕭宏毅申設之華南│
│ │仁義 │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日14時52分許 │ │銀行帳戶 │
│ │ │暱稱「吳朵兒」與告訴人王仁│ │ │ │
│ │ │義聯繫,並假意與告訴人王仁│ │ │ │
│ │ │義交往,佯稱父親在大陸生病│ │ │ │
│ │ │,需借款去大陸探視父親云云│ │ │ │
│ │ │,致告訴人王仁義陷於錯誤而│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 年度偵字第 18442號
被 告 蕭宏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晴股)審理之110 年度簡字第35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蕭宏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 年 6 月 27 日分前某不詳時 間,將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蕭宏毅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當面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6 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富勤商貿電商客服」向 李鴻揚佯稱:投資「富勤商貿電商平臺」可獲利百分之25利 潤云云,致李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09 年6 月28日17時 56分許至同年8 月3 日14時12分許止,陸續以網路匯款、臨 櫃匯款方式,匯款12筆計新臺幣(下同)74萬8,000 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於109 年6 月28日17時56分 、21時42分7 分、同年月29日17時17分許,以網路匯款3 萬 元、5 萬元、4 萬8,000 元至上開蕭宏毅華南銀行帳戶,並 旋遭提領、轉出。嗣李鴻揚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揚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告訴人李鴻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李鴻揚存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各1 份、告訴人李鴻揚匯款紀錄11張。
四、所犯法條:
被告蕭宏毅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蕭宏毅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 38997 號、第 41360 號、 110 年度偵字 第8668號、第98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 3503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