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456號
PCDM,110,簡,3456,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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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卉喬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錢包壹個(含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桃園」,更 正為「新竹」;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並再補充以「李卉喬前㈠因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 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因竊 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8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現在監執行)」;第7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內有現金約1萬餘元」,更正為「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10,600元」(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錢包內之紙鈔,100元 約16至18張、500元約4張、1,000元約7張【見110偵9499號 卷第11頁反面調查筆錄】,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應認 100元紙鈔為16張,總金額為10,6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 ,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 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 (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咖啡色錢 包1個(含現金10,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永豐銀行、第一銀行、華 南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凱基銀行、聯邦銀行、中國 信託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 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
被 告 李卉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卉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 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9年5月2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勝佳五金行旁之攤販內,趁喬天增不注意之際,將手伸 入喬天增隨身之腰包內,徒手竊取該腰包內之咖啡色錢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現金約1萬餘元及喬天 增所有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富邦 銀行、凱基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提款卡、信用 卡等物),得手後除將現金取走供己花用外,其餘之物則予 丟棄。嗣經喬天增發現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喬天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卉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喬天增、證人陳翠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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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