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豪
張政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2行「109 年7月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6行「再以日薪」,補充為 「再於同年8月4日起以日薪」(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係 於110年8月4日起開始上班,見110速偵919號卷第113頁訊問 筆錄);第7行「負責賭場之清注工作」,補充為「負責賭 場之荷官及清注等工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間,就如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乙○○於110年7月初起;被告甲○○於110 年8月4日起,均至110年8月6日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反覆 密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2人有如聲請 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乙○○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考量被告甲○○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 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 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並供 其所為本件犯罪使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被告甲○○於警詢中均供承在卷(見110速偵919號 卷第11、14頁、第112頁調查、訊問筆錄),基於共犯同責 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乙○○供稱,其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雇用甲○○擔任荷官及清注等工作(見同上卷第11頁反 面調查筆錄),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且陳稱伊於110 年8月4日開始上班,已經上班2次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反 面、第113頁調查、訊問筆錄),故被告甲○○共領得6,000 元之報酬,此6,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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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沒 收 情 形 │備 註│
├──┼──────────┼────────┼────────┤
│ 1 │天九牌2副 │依刑法第38條第2 │扣押物品目錄表(│
├──┼──────────┤項之規定,宣告沒│110速偵919號卷第│
│ 2 │骰子24顆 │收。 │90頁)。 │
├──┼──────────┤ │ │
│ 3 │籌碼1,497張 │ │ │
│ │(面額1,000元 ) │ │ │
├──┼──────────┤ │ │
│ 4 │記帳單1張 │ │ │
├──┼──────────┤ │ │
│ 5 │點鈔機1台 │ │ │
├──┼──────────┤ │ │
│ 6 │監視器主機1台 │ │ │
├──┼──────────┤ │ │
│ 7 │監視器螢幕1台 │ │ │
├──┼──────────┤ │ │
│ 8 │監視器鏡頭3具 │ │ │
├──┼──────────┼────────┼────────┤
│ 9 │抽頭金新臺幣11,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同 上│
│ │ │第1項之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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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初起,由 乙○○提供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作 為賭博場所使用,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具,再以日 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僱用甲○○負責賭場之清注工作, 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 作莊,每人拿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 家比大小,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次押注金額為百 元至萬元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 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由莊家贏得下注者如數之 金額,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乙○○則於賭客贏取賭注時, 收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0年8月6日4 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傳育、孫凱麟、位永豪、陳 文祥、楊鎮宇、鄭宇宏、陳正澔、陳東勇、陳柏翰、林承緯 、池燿廷、高康瑋、江俊興、陳泰益、林秋貴、呂鴻宇、黃 應堅、蘇其宏、陳君怡、姜香珍、林欣怡、吳芷驊、吳明雪 、林雪玉等人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天九 牌2副、骰子24顆、籌碼1,497張(面額1,000元)、記帳單1張 、抽頭金新臺幣1萬1,300元、點鈔機1台、賭資5萬4,200元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具等物(賭 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傳育、孫凱麟、位永豪、陳文祥、楊鎮宇、鄭 宇宏、陳正澔、陳東勇、陳柏翰、林承緯、池燿廷、高康瑋 、江俊興、陳泰益、林秋貴、呂鴻宇、黃應堅、蘇其宏、陳 君怡、姜香珍、林欣怡、吳芷驊、吳明雪、林雪玉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復有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24顆、籌碼1,497張(面額1,000元 )、記帳單1張、抽頭金新臺幣1萬1,300元、點鈔機1台、賭 資5萬4,2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 頭3具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0年7月初起,至同年6日4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 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就上開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 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 罪。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24顆、籌碼1,497張(面額1,000元 )、記帳單1張、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鏡頭3具等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抽頭金1萬13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