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清水
黃謝玉霞
吳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清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謝玉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及陸清水所有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黃謝玉霞所有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吳準」均應更正為「吳凖」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5,100元」應更正為「 1,2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5,500 元」應更正為「1,600元」;同欄二、第2行補充「查被告黃 謝玉霞、吳凖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爰各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清水、黃謝玉霞、吳 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除被告吳 凖外,其餘被告均有賭博案件前科等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陸清水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陸清水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電機工(見偵卷第7頁);被告黃謝玉霞 、吳凖均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黃謝玉霞、吳凖之 個人戶籍資料),且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行為時無 業(見偵卷第10、12頁),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吳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吳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 (下同)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查本件查獲時,雖自被告陸清水身上扣得5,100元,然被告 陸清水於警詢時供稱其中僅有1,200元係賭資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8頁),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僅得認定其中1,200元係被 告陸清水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另被告黃謝玉霞於警 詢時供稱警方自其身上扣得之400元為賭資(見偵卷第11頁 ),且上揭賭資分別為被告陸清水、黃謝玉霞所有(見偵卷 第1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就被告陸清水、黃謝玉霞所有之上揭賭資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 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48號
被 告 陸清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謝玉霞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凖 女 8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後溝2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清水、黃謝玉霞、吳準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3月20日10時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 巷「秀明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計32顆)、骰 子3顆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一名賭客擔任莊家並負 責發牌,其餘賭客各拿兩支象棋及押注賭金,再以翻牌面比 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若點數比莊家大,可贏得所有押注 獎金,反之,若點數比莊家小,所有押注金由莊家贏得。嗣 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自陸清水 、黃謝玉霞身上扣得各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新臺幣(下 同)5,100元、400元,及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 (計32顆)、骰子3顆、在賭檯之現金4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清水、黃謝玉霞、吳準等3人於 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手繪圖、蒐證影像、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復有賭具象棋1副(計32 顆)、骰子3顆、賭資5,500元及在賭檯之現金400元扣案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陸清水、黃謝玉霞、吳準等3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清水、黃謝玉霞、吳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象棋1副(計 32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現場賭桌上之現金 4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分別自被告陸清水、黃謝 玉霞2人身上扣得各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5,100元、400 元,屬渠等各自所有而預備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