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191號
PCDM,110,簡,3191,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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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偵查」更正為「警詢」,並補充證據「,且經證人 林書玄於警詢證述明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遭告訴人挑釁而心生 不滿,即任意持鐮刀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車輛造成車頂破損, 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年輕氣盛、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身心健康狀況及家境勉持、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及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鐮刀1把,係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自家中拿取,堪認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中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38號
被 告 羅德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城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尖山公園附近,因認遭游昆達挑釁,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鐮刀方式破壞游昆達停放於上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之車頂烤漆 及鈑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昆達
二、案經游昆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德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昆達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毀損照片 2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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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