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裕共同犯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鴻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德」之人明知黃鴻裕 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 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明德」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照片與黃鴻裕,再由黃鴻裕於民 國109年3月2日10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號之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謊稱其身分證遺失,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鴻裕於同年 月3日13時5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之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將該不詳之人之照片交與該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並由該承辦公務員 核發印有該不詳之人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與黃鴻裕後,由 黃鴻裕與「明德」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小黃快樂 旅行社人員轉託不知情之誼達旅行社人員於同年月5日向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申請換發護照,經該局影像比對後,發 現該不詳之人照片與他人相似度極高,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5月6日領一字第1095113015號函檢附 之護照申請書及面談紀錄等件、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9 年7月9日新北中戶字第1095786090號函、109年9月26日新北 中戶字第1095789977號函、110年5月28日新北中戶字第1105
746881號函、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24日新北重戶 字第1095771641號函、110年5月26日新北重戶字第11057267 3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970號卷第3至14頁背面 、25至27頁背面、45至49、66至68、51至53、70至7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3款之謊報遺失國民身 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又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 ,不必然發生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之結果,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護照條例第30條第3款 之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斷。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罪名間具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論以護照條例第30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又被告與案外人「明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 照使用,向戶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已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 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我國 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字第1683號卷第6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緝字第1683號卷第20頁背面、偵字第32970號 卷第7頁背面),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護照條例第30條 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0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 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