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106年度審 易字第886號判決」更正為「106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決」 、第8至10行所載「在店內拾獲盧信守所有遺忘在選物販賣 機臺上方平臺之娃娃機工具1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時54分許,在店內拾獲盧信守所有遺 忘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平臺之娃娃機工具1袋(價值約新臺 幣3000元)」;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盧信守知悉其將 上開娃娃機工具1袋遺留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核與不知物品於何時 、何地遺失之遺失物之情形有間,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 。是核被告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 有誤會。
㈡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裁判案號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 本件所犯係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自無從論以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
以累犯,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忘 之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娃娃機工具1袋,業經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即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21號
被 告 吳威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廷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一)、(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1月5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選物販賣機店」,在店內 拾獲盧信守所有遺忘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平臺之娃娃機工具 1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盧信守發現上開 工具1袋不見,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為警扣得該娃娃機工具1 袋(已發還)。
二、案經盧信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威廷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娃娃機 工具1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工具1 袋是客人不要的東西,不知道那是別人所有的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信守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扣案 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憑;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 器翻拍及扣案物照片,該娃娃機工具1袋外觀完好並無破損 ,顯係有價值之物,且是置放在機台上方平臺並非丟棄在地 上或垃圾筒內,被告豈能推諉認為上開娃娃機工具1袋為他 人所丟棄之物,故被告辯詞顯為臨訟杜撰,無足可採,其侵 占遺失物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娃娃機工具1袋,警方於 扣案後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故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 被告否認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而告訴人亦陳稱:伊原本係 在修理娃娃機,當時係將娃娃機工具1袋放在娃娃機台上方 平臺,但一時忘記取回而遺忘在該處等語,此有本署電話紀 錄1紙在卷可佐,是該工具1袋當時非於告訴人持有中之狀態 ,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所犯法條部分記載為 刑法第320條第1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