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85號
PCDM,110,簡,1685,202110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致理科技大學圖書館3樓走廊上休息區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意圖供人觀覽,於成年女子王○○(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趴桌熟睡之際,公然至A女身後褪去褲 子手淫,以此方式為足以引起一般大眾產生羞恥厭惡感之猥 褻行為,並射精在A女外套上。嗣A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7、63至65頁),並有查獲照片5張、現場圖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562 785號鑑驗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 、24、29、79、49至53、81至85、89至108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於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圖書館走廊上公然為手淫之猥褻行為 ,並射精在告訴人外套上,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且不思尊重 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一時興起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本件行為時之職業為大學學生(見偵卷第7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見本 院卷附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警詢、偵查 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射精在告訴人外套上,同 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 訴人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公然猥褻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