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暨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邱聖翔
被 告 郭春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智簡字第1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 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渠等起訴請求被告郭春吉損害賠 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 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意旨,故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
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發生在我國境內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㈠被告郭春吉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0萬元整,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計12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被告郭春吉應將侵害原告商 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 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 各乙日。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0 年10月7 日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郭春吉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0萬元整,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計12萬元整,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被告郭春吉應將侵 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 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 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 乙日。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 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並分別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如附表所示多件商標而指定使用於服 飾等商品。被告郭春吉明知上情,且知悉其於民國109 年10 月17日為警查獲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攤位所 陳列如附表所示之服飾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圖樣,未得商標 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 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100 元之價格,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於該攤位上。嗣於 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仿冒原告商標之服飾商品。經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
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主動向原告表示歉意或商議賠償 事宜、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 以及原告商譽、利益,及以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於被告所 經營攤位購得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100 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 之基礎;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000 倍為計算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1,200 倍為計算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故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損害賠 償金額總計為10萬元整(計算式:100 元*1,000=100,000 元)、原告彪馬公司賠償金額總計為12萬元(計算式:100 元*1,200=120, 000元)。
㈡、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 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 告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其於 人潮密集處擺攤,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㈢、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附表所 示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被 告郭春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於不詳時間, 以1 件7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 成年人購買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衣物,而自109 年3 月3 日 為警查獲後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攤位, 以每件售價1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10月 17日10時18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因 而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據本院 以110 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被告郭春吉拘役70日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商標權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即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對於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金額認定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上揭條文中所謂「零售 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 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 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 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 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 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 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102 年度民商上易第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多種侵權商品,且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件售價為100 元等語,揆諸上揭說 明,則原告主張以100 元作為商品售價,自無不可。 ⒉惟審酌本件被告係在市場擺攤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而 非以實體店面為陳列、販售,其銷售之通路核與經原告授權 之正版商品顯有不同,且被告上揭販售商品定價對比市面上 所販售之正版商品,售價明顯偏低,由此可知,兩方潛在之 顧客群並不盡然重疊,購買被告仿冒商品者,亦未必為原告 之忠實顧客,是故,被告縱有販售仿冒商品獲利,亦不能將 之完全轉化為原告之損失;再參酌被告本件販售期間約為7 個月,侵害期間不長,扣案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仿冒商 標商品合計數量為20件(含員警採證取得1 件)、侵害原告 彪馬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為25件,其侵害情節尚屬 輕微,並考量審酌:被告郭春吉自承購入扣案仿冒商品之進 貨價約每件70 元,以此計算可能獲利、販售期間營業額約 5,000至6,000 元等語(含販售仿冒Adidas、Puma、Under Armour商品之營業額,見偵卷第16頁)、暨被告郭春吉患有 疾病之身體狀況及於市場擺攤之之資力狀況、原告2 公司之 商標全球知名,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 消費者需求、因本案所受損害、可能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因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請求按上開平均零 售價100 元之1,200 倍、1,000 倍計算損害賠償,倍數均屬 過高,而應各以該平均零售價之300 倍、300 倍為計算賠償
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準此,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30,000元〈計算式:100* 300=30,000元〉、原 告彪馬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30,000元〈計算式:100* 300 =3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20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6 月15日送達予被告郭春吉 之住所,而由其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是 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 迪達斯公司30,000元、原告彪馬公司30,000元,及被告自 110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
㈢、請求登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 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 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 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 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之規模及數量、時 間非長、零售價格亦不高,尚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 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 將本判決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 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 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 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 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30,000元、原告彪馬公司30,000元,及被告郭春吉 自110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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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商標註冊│商標權人│ 仿冒商品及數量(件) │
│ │ │/ 審定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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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Adidas服│00000000│阿迪達斯│衣服計20件(含員警採證1 │
│ │飾 │00000000│公司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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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Puma服飾│00000000│彪馬公司│衣服計25件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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