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俐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23日109 年度智簡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08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俐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呂俐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 、指定使用商品均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詎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上網於淘寶網購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即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上網,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awai t 」帳號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以 此方式侵害前述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員警發現上開商品交 易訊息,遂於108 年12月12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之商店下標購 得「My Melody 」奶嘴夾1 件,經送請鑑定後,發覺確為仿 冒商品。之後於109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為警在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 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呂俐璇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
簡上卷第109 頁、第126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25 至1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09 頁 、第130 頁),並有被告蝦皮賣場頁面擷圖、蝦皮拍賣註冊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仿冒「MY MELODY 」商標奶嘴夾 照片、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80 號搜索票、自願性同意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扣押照片、 侵權物商品照片、(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含侵權市值、(註冊號00000000、00 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商標真仿品比對報 告、鑑價報告、(申請號000000000 、註冊號為00000000)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 年4 月30日 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 一隊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 定書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31頁、第32至38頁、第42至44頁 、第51至53頁、第56至60頁、第63至64頁反面、第67至71頁 、第78至79頁)可佐,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權商品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 本案員警於被告經營之上開蝦皮拍賣網站購得「My Melody 」奶嘴夾1 件,屬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偽品之人,而向 販賣偽品之人購買,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自不構 成販賣行為之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 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自108 年 8 月間某日起接續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 原判決認被告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所犯係透過 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原判 決認被告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即有未恰。 2.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在卷(見簡上 卷71至75頁)可查,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3.本案被告 既未與員警完成交易而構成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形 ,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原判決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亦有未恰。上訴人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 既有上揭未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 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 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沒有工作, 在家賣麵,需要扶養父母,見簡上卷第131 頁)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簡上卷第135 頁)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其陳報狀在卷(見簡上卷第71頁)可憑 ,足見被告業已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等之 原諒,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告訴人等商標權之物 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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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商標 │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編號│指定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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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y Melod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00000000 │便條夾 │
│ │ │公司 │ │ │
├──┼──────┼─────────┼──────┼─────────┤
│2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手機帶、行動電話護│
│ │ │ │00000000 │套 │
├──┼──────┼─────────┼──────┼─────────┤
│3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00000000 │金屬製掛勾、墊板、│
│ │ │公司 │ │商標吊牌、購物袋 │
├──┼──────┼─────────┼──────┼─────────┤
│4 │佩佩豬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00000000 │手提袋、背帶、靠墊│
│ │ │限公司、英商艾須特│ │ │
│ │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 │
├──┼──────┼─────────┼──────┼─────────┤
│5 │Nike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00000000 │手機配件 │
│ │ │合夥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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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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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商品 │查扣物品與件數 │
├──┼──────┼──────────────────────────┤
│1 │My Melody │奶嘴夾3件 │
├──┼──────┼──────────────────────────┤
│2 │Adidas │掛繩76件 │
├──┼──────┼──────────────────────────┤
│3 │Hello Kitty │掛繩17件、掛勾77件、墊子32件、背帶3 件、奶嘴夾12件 │
├──┼──────┼──────────────────────────┤
│4 │佩佩豬 │樹脂頭43件、背帶28件、墊子62件、提袋43件 │
├──┼──────┼──────────────────────────┤
│5 │Nike │掛繩89件 │
├──┼──────┼──────────────────────────┤
│ │ │共48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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