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0年度,39號
PCDM,110,智簡,3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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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2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郭春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4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7日7 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攤位,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意 圖販賣而陳列,以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應更正為「郭 春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1 件新臺幣(下同 )7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 人購買(除第1 次於網路向其購買外,皆為『阿猴』之人至 郭春吉住處兜售)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衣物,再由郭春吉自 109 年3 月3 日於前案(本院109 年度智簡字第89號)為警 查獲後,在上開攤位,以每件售價1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 特定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12時』18分許」更正為「『10』時 18分許」。
㈣、證據欄第3 行「扣押物品清冊」因卷內無此資料,予以刪除 。
㈤、另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 紙」。
㈥、附表編號4 數量欄「20」補充為「20(含員警採證1 件)」 。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售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之犯行僅止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階段,而認其所犯為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條項相 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9 年3 月3 日前案為警查獲後至本案 同年10月17日10時18分為警查獲時止,陳列、販賣如附表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並 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 侵害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另被告有前開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 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 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非法販售 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 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並衡酌其為警扣案如上開補充後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數 量合計為264 件、販售期間約7 個月,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攤販(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被告自陳患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如上開補充後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販售予員警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 件,所獲之價金 100 元(見偵卷第17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03號
被 告 郭春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吉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adidas 」商標圖樣,均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 用權,指定使用於T恤、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註冊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PUMA」商標,均係德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UNDER ARMOUR」商標,均係美商昂德 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 商標,係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 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衣服 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均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詎郭春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品,仍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1 0月1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攤位,將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以供不特定消費 者前往選購。嗣經警喬裝消費者向郭春吉購得「adidas」仿 冒商標商品1件,送件後確認係仿冒品,而於109年10月17日 12時18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上開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NIKE產品鑑定書 等在卷足稽,復有前開仿冒商標如附表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 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均請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表: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
├───┼──────────────┼─────────┤
│1 │Nike衣服 │199 │
├───┼──────────────┼─────────┤
│2 │Nike褲子 │1 │




├───┼──────────────┼─────────┤
│3 │UA衣服 │19 │
├───┼──────────────┼─────────┤
│4 │adidas衣服 │20 │
├───┼──────────────┼─────────┤
│5 │PUMA衣服 │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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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