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宜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宜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賈宜恩王聲輔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犯罪工具之可能,且贓款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5日(即開戶日 )至109 年3 月20日(即下述被害人受騙時)前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下 稱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提供予某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 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及以該等詐欺手法,向歐怡蘭、蘇 文惠、林庭生(下稱歐怡蘭等3 人)施用詐術,致歐怡蘭等 3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1 至3 所示款項匯入被告 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二、案經歐怡蘭等、蘇文惠、林庭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賈宜恩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易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且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 (見偵卷第77、78頁),惟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玉山銀行帳戶辦好 後,就將存摺、印章、密碼(設我的生日811120)一起放在 一個白色紙袋內,並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當時開戶是因為 我們有兩、三個女生要一起住,要匯款給房東使用,因房子 是我租的,我自己存款都用郵局帳戶,我的郵局帳戶沒有開 通網路銀行,我辦玉山銀行的帳戶是我們三個女生一起使用 ,要匯款的人就會拿我的玉山提款卡去匯款,當時房租是新 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承租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 ,我要負擔9 千5 百元,第一次匯款都還沒有使用玉山銀行 帳戶就被偷了,我辦好玉山銀行帳戶,就一直將提款卡等物 放在機車置物箱,我想裡面也沒有錢,把帳號密碼寫在裡面 是因為怕忘記,我不會每天去看機車置物箱的東西是否不見 ,直到109 年3 月間玉山銀行行員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機 車置物箱內的存摺等物遺失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坦白承認,並有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8頁)。又告訴人 歐怡蘭、蘇文惠、林庭生(下稱告訴人3 人)分別於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時間,遭他人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行騙,而 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怡蘭、蘇文惠、林庭生分別於警詢證 述屬實(見偵卷第15至19頁),且有:⒈告訴人歐怡蘭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新園分駐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警察 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警察 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歐怡蘭中華郵 政、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各1 份(見偵卷第27至38 頁);⒉告訴人蘇文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蘇文惠提供之匯款畫面及中華 郵政存摺翻拍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40至56頁);⒊告訴人 林庭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林庭生匯款單據各1 份(見偵卷 第20至2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 9年3月20日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及當作 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109 年11月15日開設玉山銀行帳戶,是要作 為匯款租金使用,伊辦好玉山銀行帳戶,就將存摺、印章、 密碼一起放在白色紙袋內,並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從未使 用,直到109 年3 月間玉山銀行行員打電話給伊,才知道機 車置物箱內的存摺等物已經遺失云云。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事關帳戶申請人 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 )領 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設定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 卡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上開物品 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且金融帳戶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 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 查緝,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 罪工具,亦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 露,是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不難想見極易被利用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是避免本身金 融帳戶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7歲,於本院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 在彩券行上班,其開設玉山銀行帳戶是要轉帳租金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103 頁),就其學識、經歷、就業背景及社會經 驗觀察,顯係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且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另查被告於109 年11月15日開設玉山銀行帳戶當日存 入1 千元後,直至110 年3 月19日(即本案被害人歐怡蘭等 3 人遭騙前一日)遭人以提款卡自同帳戶領出1 千元,餘額 為0 元,並無被告指稱開戶係專用匯款租金之紀錄,且無其 他存款或提款紀錄,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 ,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 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⒊又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為避免忘記,故 寫在小紙條上,連同將存摺、印章一起放在白色紙袋內,並 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姑不論被告歷經本件警詢、偵查、審理 ,於人別訊問時,對自己生日陳述從無遲疑、錯誤,則被告 有無在提款卡上直接寫上自己生日,提醒其提款密之必要, 已有疑義;何況,提款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若被告僅為提 醒自己,以被告高中肄業,現在彩券行上班之社會經歷,在 提款卡上註記「生日」或者其他相關之暗語,即可達提醒之 目的,毋須直接在提款卡註記提款密碼;且一旦發現帳戶存 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被告理應積極掛失甚至報警 處理,而非坐視不管,足認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不合,不 能採信。且益徵被告於109 年11月15日(即開戶日)至109 年3 月20日(即下述被害人受騙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確曾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取款之用後 ,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應已有預見,竟 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犯詐取財或洗錢之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3 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3 人先後匯入款項至上揭 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之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 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 3 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 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事實雖漏論被告係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洗錢之工 具,及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漏引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法條,惟此部分與上開論證屬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將上述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即 告訴人歐怡蘭、蘇文惠、林庭生3 人受有損害,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酌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金額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宣 判前均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再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現在在彩券行上班,月 薪2 萬5 千元,有3 個小孩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復無證據證明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本院 無從認定告訴人3 人所匯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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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 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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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歐怡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⑴109 年3 月│⑴29,999元│
│ │ │)109 年3 月20日16時49分│ 20日17時33│ │
│ │ │許,以電話向歐怡蘭佯稱:│ 分許 │ │
│ │ │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功能,│ │ │
│ │ │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⑵109 年3 月│⑵29,999元│
│ │ │歐怡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20日17時46│ │
│ │ │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在│ 分許 │ │
│ │ │屏東縣○○路00號之元大商│ │ │
│ │ │業銀行ATM 前,接續匯款如│⑶109 年3 月│⑶29,985元│
│ │ │右列金額至被告申辦之玉山│ 20日18時5 │ │
│ │ │銀行帳戶內。 │ 分許 │ │
├──┼───┼────────────┼──────┼─────┤
│2 │蘇文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0│109年3月20日│49,985元 │
│ │ │日17時28分許,以電話向蘇│18時7 分(起│ │
│ │ │文惠佯稱:因員工誤設VIP │訴書略載17時│ │
│ │ │扣款功能,需操作提款機取│28分後某時)│ │
│ │ │消云云,致蘇文惠陷於錯誤│ │ │
│ │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 │ │
│ │ │列時間,透過操作e動郵局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玉│ │ │
│ │ │山銀行帳戶內。 │ │ │
├──┼───┼────────────┼──────┼─────┤
│3 │林庭生│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0│109年3月20日│11,234元 │
│ │ │日18時4分許,以電話向林 │18時49分許 │ │
│ │ │庭生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 │ │
│ │ │分期功能,需操作提款機取│ │ │
│ │ │消云云,致林庭生陷於錯誤│ │ │
│ │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 │ │
│ │ │列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建│ │ │
│ │ │國南路1 段30號統一超商內│ │ │
│ │ │ATM前,匯款如右列金額至 │ │ │
│ │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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