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
36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兆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事 實
一、阮兆華與陳素鳳、阮朝慶為朋友關係,阮兆華為新日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採購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為下列二次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邀約陳素鳳投資,並向陳素鳳佯稱:伊為 新日興公司採購人員,可以買油賣給新日興公司,賺取價差 ,而陳素鳳出借支票可以在3 個月後分得利潤云云,致陳素 鳳陷於錯誤,接續於107 年12月底至108 年1 月某日止,將 其同居人游炎安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票面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867 萬5 千元),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之 陳素鳳住處交付阮兆華使用,並由阮兆華於支票填寫發票日 期及金額,調取現金使用,嗣上開支票陸續退票,且陳素鳳 未取得投資報酬,始悉受騙。
㈡於107 年9 月至12月間,多次向阮朝慶佯稱:伊在新日興公 司負責採購車刀及油品,有認識門路可以買到便宜的中油油 品,再轉賣給新日興公司,可以獲得15% 的報酬,若阮朝慶 投資可從中分得5%報酬云云,致阮朝慶陷於錯誤,於107 年 11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阮兆華申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其後阮兆華向阮朝慶佯稱:急需增資購買 油品云云,致阮朝慶陷於錯誤,接續於107 年12月3 日由阮 朝慶妻子陳培詩匯款100 萬元至阮兆華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嗣阮朝慶於108 年1 月間,向阮兆 華洽詢何時可歸還投資款項及獲利,阮兆華乃於108 年1 月 7 日簽發兌付日為108 年1 月18日、金額172 萬5 千元之本 票(下稱本票)1 張供擔保,另於108 年1 月18日應阮朝慶
之要求,交付附表編號4 所示面額172 萬5 千元之支票(下 稱甲支票)1 張給阮朝慶,換取前揭本票,嗣甲支票存款不 足跳票,阮兆華再交付附表編號6 所示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 (下稱乙支票)1 張給阮朝慶,藉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本金及 獲利,詎阮朝慶屆期提示乙支票仍遭退票,且發現上開油品 交易並未進入締約或履約階段,才知受騙。
二、案經陳素鳳、阮朝慶、陳培詩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另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說明:
被告阮兆華前於107 年12月初某日,向周仲茂佯稱:「伊有 學弟在中油公司工作,透過伊學弟有辦法向中油購買價格低 廉之油品,後續加工再行轉賣予新日興公司,即可獲取高額 利益,惟需先借款200 萬元予伊,作為購置油品之資金,伊 並已將上開投資計畫告知新日興公司負責人呂勝男而得許可 」云云,致周仲茂陷於錯誤,先後借款200 萬元及50萬元給 被告,嗣由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1、12之面額270 萬元及50 萬元支票2 張(支票號碼FA000000 0號、FA0000000 號)予 周仲茂作為還款擔保,然因周仲茂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且發 現上開油品交易並未進入締約或履約階段,始知悉受騙等情 。此部分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 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0 年9 月1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另案),核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之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阮兆華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時均表 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下稱本院 卷〕第166 、16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使用告訴人陳素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 張,並於上開支票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另告 訴人阮朝慶以其妻陳培詩名義於上開時間匯款50萬元至被告 之郵局帳號,告訴人陳培詩有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 行帳戶,且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簽發上開本票1 張供擔保 ,另於108 年1 月18日交付甲支票1 張給阮朝慶,換取本票 ,嗣甲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被告再交付乙支票1 張給阮朝 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 院辯稱:我只有跟告訴人陳素鳳借用支票,但沒有說借支票 3 個月後會分給她利潤;另外,我之前有向阮朝慶借款6 、 7 次,每次阮朝慶借我錢,包含利息,我都有還給他,最後 一次向阮朝慶借錢,我週轉不過來,才跟陳素鳳借票給阮朝 慶擔保,我沒有蓄意要欺騙阮朝慶,後來因為存款不足才退 票,不是一開始我就要騙阮朝慶,我只有跟陳素鳳借用支票 ,支票有的有兌現,有的沒有兌現,我後來沒有錢,借用的 支票才遭退票,這點我對陳素鳳很抱歉,我會彌補她;本案 阮朝慶的部分,都是單純的借款,總共借款150 萬元,阮朝 慶說欠他180 萬元,是包含利息,當初利息約定10% 至15% ,半個月計算一次,如果以100 萬元計算,我每半個月,就 要給阮朝慶10萬元或15萬元的利息,阮朝慶是我之前認識的 朋友,我後來因為沒有錢,再去跟周仲茂(即另案被害人) 借錢投資,後來無法償還周仲茂,才入監執行,我沒有蓄意 要詐騙他人,因為我欠錢都借錢來軋票,因投資失利,才去 借錢,我買股票失利,也有投資模具,就是借錢來週轉,但 投資股票及模具的事情,我沒有跟告訴人陳素鳳、阮朝慶說 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準備筆錄及第188 頁審判筆錄) 。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鳳、阮朝慶、陳培詩及證 人即被害人游炎安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10 9 年度他字第2896號卷12至13頁、109 年度調偵字第81號卷 第13至14、23至24頁陳素鳳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陳素鳳審判筆錄,109 年度偵字第23946 號卷第28至30頁 、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卷第53至55、60至62頁阮朝慶偵 訊筆錄、本院卷第173 至180 頁阮朝慶審判筆錄,109 年度 偵字第23946 號卷第3 、28至30頁、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36 號卷第53至55頁陳培詩偵訊筆錄,109 年度他字第2896號卷 26至27頁、109 年度調偵字第81號卷第7 至8 頁游炎安偵訊 筆錄),並有玉山銀行109 年5 月5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90047671號函暨檢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8日儲字第1090101823號暨 檢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9 年度 調偵續字第36號卷第43至48頁) 、108 年8 月1 日陳培詩、 阮朝慶告訴狀暨所附告證1 至6 之陳培詩匯款50萬元紀錄、 被告與阮朝慶line對話紀錄及陳培詩匯款100 萬元紀錄各1 份、被告開立172 萬5 千元本票、172 萬5 千元支票及180 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23946 號 卷第6 至19頁)、陳素鳳交付之14張樹林區農會支票號碼明 細1 紙(其中支票2 張: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與本 案無關)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8 年8 月23日樹農信字第10 82000990號函暨檢附游炎安開戶資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被告向陳素鳳借支票之手寫明細表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 第24702 號卷第4 至11、21頁)、另案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21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 年度上易字 第2448號判決各1 份(見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第第21至 22頁、109 年度調偵字第81號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以佐證 。
㈡被告雖辯稱伊向告訴人陳素鳳借用支票,沒有說要分給陳素 鳳利潤,另伊只是單純向告訴人阮朝慶借款150 萬元,並約 定每半個月利息10%至15%給阮朝慶,沒有說要借款投資油 品生意並賺取差價給陳素鳳、阮朝慶分紅云云。惟查:證人 陳素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沒有錢,新北市樹林區 福德宮的一位師兄帶被告給我認識,被告、游炎安都在福德 官擔任委員,被告說他做賣油的生意,買油賣錢有一些利潤 ,因我沒有錢,且每個月要繳3 萬元的房租,被告說賣油生 意要周轉,需要空白支票讓他填寫金額,我借游炎安的支票 給他,他說一個月能賺2 、3 萬給我繳房租,後來只拿一次 3 萬元給我,被告說他姊夫做總裁,在做賣油的生意,他在
那裡上班,專門管賣油的業務,告訴狀記載借給被告的14張 支票,我分開拿給被告,都沒有寫支票金額,游炎安將支票 給我保管,他沒有欠被告錢,我給被告的支票都是空白的, 由被告填寫支票金額,不知被告是否有拿支票去買油,被告 開出去的支票,如果跳票,我要去存錢,跳票之前,銀行會 通知游炎安,游炎安再通知我,我找不到被告,就要去籌錢 ,還跟地下錢莊借錢,跳票之後,被告也沒有將14張支票還 給我,我不認識阮朝慶,也不知道被告是否將游炎安的支票 拿給阮朝慶,被告說拿支票要去買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核與證人阮朝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時 候擔任新日興公司採購人員,負責採購油品及車刀,他說在 中油有一位學弟,我們用現金買油會有折扣,他身上沒錢, 找我借錢去投資,得到的利潤要分我15%,其實根本沒有中 油學弟這個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編造謊話,他的身份比較 特殊,他姊夫是上市公司總裁,他就以這身分四處招搖撞騙 ,我事後瞭解他從來沒有去投資買油,我先後匯款50萬元、 100 萬元給被告,跟被告說不管什麼原因,錢借給你,你還 我就好,他跟我說他去買油品,偵查中提示108 偵23946 卷 第12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被告說: 「在中部用的很穩定,北部現在也需求」,我回答:「我知 道你了,我處理給你」,被告跟我調錢,就用LINE詢問我, 說他現在需求(油品)有多大,又增加多少,他用這種話術 跟我要錢,LINE對話「150 」指150 萬元,這些是講油品的 事情,後來被告沒有去買油品,因為我跟那間上市公司蠻熟 ,知道他們採購油品的流程,我和太太陳培詩的實際損失金 額是150 萬元,陳培詩的部分損失130 萬元,我損失20萬元 ,被告向我拿的150 萬元及說好的15%利息都沒有兌現,他 先開一張172 萬5 千元的本票給我,本票跳票後,他拿一張 游炎安的等額支票(即附表編號4 所示面額172 萬5 千元的 甲支票)給我,跳票之後,被告又開一張180 萬元的支票( 即附表編號6 所示面額180 萬元的乙支票),後來存款不足 又跳票,被告避不見面就失蹤了,我認識另案的被害人周仲 茂,我跟周仲茂算是廠商關係,我知道被告業經另案判決有 期徒刑1 年3 月並已執行完畢,本案與另案根本就是一模一 樣的詐騙手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3 至179 頁);復有 上揭陳培詩匯款50萬元及100 萬元紀錄、被告與阮朝慶line 對話紀錄、被告開立172 萬5 千元本票、172 萬5 千元甲支 票及180 萬元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另案本院與高院判決附 卷可查。足見本件告訴人陳素鳳、阮朝慶指訴被告佯稱轉賣 油品,賺取價差為由,致告訴人陳素鳳陷於錯誤,而接續將
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交付被告使用,並造成告訴人阮朝慶、 陳培詩受騙而先後匯款50萬元及100 萬元給被告等情,尚非 虛妄,均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事實一、㈠所示佯稱轉賣 油品,賺取價差為由,致使告訴人陳素鳳接續將附表所示之 支票12張交付被告使用,及告訴人阮朝慶、陳培詩受騙而先 後匯款50萬元及100 萬元給被告,持續侵害告訴人陳素鳳、 阮朝慶、陳培詩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對告訴人3 人持續詐欺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
㈠按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 謂:「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6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 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惟上開前案核皆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 ,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 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 認被告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 低本刑。
肆、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陳素鳳、阮朝慶、陳培詩(下稱告 訴人3 人)對被告之信任,竟以上開施詐手段,騙取告訴人 陳素鳳向游炎安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票面金額合計 867 萬5 千元),另致使告訴人阮朝慶、陳培詩遭騙而先後 匯款50萬元及100 萬元給被告使用,其手段惡劣,惡性非輕 ;且被告使用上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調取現金,嗣恣意退票 後,告訴人陳素鳳避免持票人追償,為籌措資金,另轉向地 下錢莊借錢,更令告訴人陳素鳳及被害人游炎安承擔票款債 務,且迄未將上開使用之支票12張歸還告訴人陳素鳳或被害 人游炎安,另考量被告詐得支票12張張數及開立票面金額合 計867 萬5 千元,已嚴重影響支票信用之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且迄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前,猶否認犯行,亦未將上開詐 得款項150 萬元返還告訴人阮朝慶及陳培詩,亦未與告訴人 3 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顯未見悔意;再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五專畢業,現在無業,無家人要照顧扶 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等一 切情狀,爰就事實一、㈠及㈡所載先後之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詐取支票及款項之次數、所 得,且其施騙方法、過程、態樣大致相同,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財產法益,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6 月,以示懲儆。
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及本案詐得款項150 萬元均未扣案, 且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l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