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六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及機車行車記錄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12、13行有關虛構之取貨人,增列「彭翔」。 ⒉第15、16行有關乙○○運送本案商品至萊爾富便利商店鶯歌 店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8 年2 、3 月間」(誤載為「10 8 年3 月間」)。
⒊附表編號1 「日期」欄更正為「2 月4 日」(誤載為「2 月 14日」)。
⒋附表「侵占方式」欄有關「金飾」之記載,更正為「金飾及 機車行車記錄器」。
㈡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 鶯歌店店長甲○○於偵訊時之指訴。
⒉商品明細表(見少連偵卷第95頁)、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 1238號宣示筆錄(見審易卷第67、68頁)各1 份、商品明細 資料3 份(見審易卷第45至49頁)。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有關「王○任」之記載,均更 正為「王○壬」。
二、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 3 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 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化,其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劉○佳、王○壬分 別為91年2 月、91年3 月生,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五、被告與少年劉○佳、王○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乃係利用同一職務上 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 ,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劉○佳、王 ○壬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烈馬公司送貨員,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竟貪圖 私利,與少年劉○佳、王○壬共同利用業務上收取貨物機會 ,將持有之貨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烈馬公司負責人李沛庭 和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9 月3 日彰院平刑金10 9 易329 字第1099005406號函可按,然尚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貨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飾、機車行車記錄器等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7 萬9600元,有商品明細資料3 份在卷可 稽(見審易卷第45至49頁),屬被告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 ,亦未經發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情事,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