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之
選任辯護人 盧穩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5057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786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瀚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 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 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19日20時4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土銀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 ,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張堯復、 蕭雅文、陳正傑等3 人(下合稱張堯復等3 人)皆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 至3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編號1 至3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各該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雅文、陳正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由張堯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張瀚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土銀帳戶由其所申辦之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土銀帳戶資 料可能是在108 年9 月初遺失錢包時一併遺失,或是109 年 1 月初整理雜物時不慎丟棄,或是友人來家中時擅自取走, 且其提款卡密碼係由其生日組成,可輕易猜到密碼,伊並未 將土銀帳戶資料提供給任何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且被告於 案發時有正當工作,並無經濟窘困之情事,並無動機為本案 行為云云。經查:
㈠土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25414 卷【下稱偵2541 4 卷】第8 頁,109 年度偵字第35057 卷【下稱偵35057 卷 】第8 頁,109 年度偵字第37861 號卷【下稱偵37861 卷】 第162 頁,易字卷第297 頁),並有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37861 卷第114 頁)。又告訴人張堯復、蕭 雅文、陳正傑等3 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 至3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 至3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各該帳戶等情, 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堯復、蕭雅文、陳正傑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25414 卷第11至13頁,偵35057 卷第17至27頁,偵 37861 卷第22至26頁),並有告訴人蕭雅文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25414 卷第15頁)、告訴人陳正傑匯款交易明細、帳戶 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057 卷 第29、67至83、89頁)、告訴人張堯復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 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見偵37861 卷第57至62頁)、被告土銀帳戶108 年 12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25414 卷第39 頁)等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土 銀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張堯復 、蕭雅文、陳正傑3 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關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乙節,被告雖辯稱 土銀提款卡可能是在108 年9 月初遺失錢包時一併遺失,或 是109 年1 月22日打掃房間時,不慎將土銀提款卡連同清理 出來之雜物置於樓梯間後遭人取走,或是友人來家中時擅自 取走云云,然:
⒈證人即被告之母喻揆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之錢包曾 於108 年9 月間遺失等語(見易字卷第282 至284 頁), 被告並提出其於108 年9 月5 日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於108 年9 月6 日與證人喻揆鼎之LINE對話紀錄(見易字 卷第257 、259 、263 至273 頁),及其於108 年9 月6 日所補辦新證件與遺失領回舊證件之比對照片(見易字卷 第219 、221 頁),稱其土銀帳戶提款卡可能於遺失錢包 時一併遺失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是於108 年8 、9 月的時候遺失錢包,當時錢包內有我的證件、提款卡 (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及現 金,之後過了約一個多星期,臺北市信義區的分局有通知 我去領回錢包,我領回來時證件及提款卡都還在等語(見 偵25414 卷第8 頁);於偵訊時陳稱:土銀提款卡108 年 8 月間確實有遺失,當時警察有打給學校龍華科技大學, 叫我去警局領回來,我有去領回來等語(見偵25414 卷第 46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曾表示其領回遺失之錢 包時,其土銀提款卡仍在錢包內而一併取回。嗣後被告雖 改口稱:領回錢包時沒有注意土銀提款卡有無一併拿回來 云云,而被告卻又表示中國信託提款卡都有連同錢包一同 取回等語(見易字卷第300 頁),且由被告所提出補辦新 證件與遺失領回舊證件之比對照片可知,被告取回錢包時 有一併取回包括身分證、駕照在內之舊證件,則倘被告之 土銀提款卡真係遭不詳詐欺者取走作為詐騙工具,何以不 詳詐欺者僅取走其中特定1 張提款卡,而將其他同樣可作
為詐騙工具之身分證件、提款卡棄置不理,此亦反於常理 。是被告稱其土銀提款卡係於108 年9 月間遺失錢包時一 併遺失云云,顯不可採。
⒉證人喻揆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109 年1 月22日有 清理房間雜物並將雜物放置於樓梯間等語(見易字卷第28 1 、285 頁),被告並提出其於109 年1 月22日與證人喻 揆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住家公寓佈告欄之提醒公告( 見易字卷第209 、215 、255 頁),稱其土銀帳戶提款卡 可能於當時整理雜物時不慎丟棄於樓梯間而遭人取走云云 ,倘被告係不慎將提款卡連同雜物一同棄置於樓梯間,因 提款卡體積不大,則該提款卡應係夾雜於各式雜物之中, 即非顯而易見而可任由他人拾取,況不詳詐欺者顯然不可 能事先得知雜物堆中有提款卡存在,而特意潛入被告住家 公寓樓梯間費時翻找以取得提款卡,是被告稱其土銀提款 卡係遭人自棄置之雜物堆中取走云云,亦無足採。 ⒊至被告稱其土銀提款卡可能係不詳友人來家中時擅自取走 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喻揆鼎於108 年9 月4 日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易字卷第273 頁),然該對話紀錄僅顯示 被告向證人喻揆鼎表示其友人會來住處,自無從憑此逕認 其土銀提款卡係遭友人取走。被告復未指明係遭哪一位友 人取走,或舉出任何可資證明之方法,無從查證其抗辯內 容是否屬實,是其所辯顯屬子虛,洵無足採。
⒋復審酌不法詐騙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 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 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 得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 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 方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 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風險 ,足見不詳詐欺者對於被告不會辦理掛失一事有相當之確 信。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 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雖被告稱其係以生日作為提款 卡密碼,可輕易破解云云,然縱以生日作為密碼,仍有多 種排列組合之可能性,如非被告自主交付土銀帳戶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使取得土銀帳戶資料
之人確信該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辦理掛 失,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該帳戶之理。是土銀帳戶資料 應係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他人使用,而非不慎遺失之 情,堪以認定。
㈢查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 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 告將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 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 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 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為大學畢業,具有通常之 智識能力,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土銀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刑責。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有月薪3 萬多元之正 當工作,並無經濟困窘情事,欠缺為本案行為之動機云云, 然經濟困窘本非財產犯罪之唯一動機,縱經濟未陷困境,因 法治觀念薄弱,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而為違法行為之人所在 多有,自無從因被告經濟無虞即認被告必無犯罪動機,併予 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直接自該帳戶提領 、或自該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分子使用時,主觀上認識各該帳戶可能
遭不法分子用以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 遭查獲,已如前述,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以利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 項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法條雖漏未引用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然 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 入詐欺款項,及掩飾犯行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等情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行可能所涉及罪名(見金訴卷第228 、 278 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以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張 堯復等3 人先後為3 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3 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 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新北地檢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37861 號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 張堯復被害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前揭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幫助詐欺陳正傑、蕭雅文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土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 足取;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工作,無 須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啟聰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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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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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109 年5 月│15005 │
│ │張堯復│5 月19日19時32分許│19日21時32│ │
│ │ │,佯裝中國信託客服│分許 │ │
│ │ │人員致電張堯復,謊│ │ │
│ │ │稱帳戶涉及不法事件│ │ │
│ │ │可能會被銀行凍結云│ │ │
│ │ │云,張堯復因而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陸續進│ │ │
│ │ │行多次匯款及購買點│ │ │
│ │ │數,其中匯入被告土│ │ │
│ │ │銀帳戶之款項如右列│ │ │
│ │ │所示。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5 月│29987 │
│ │蕭雅文│年5 月19日19時55分│19日20時46│ │
│ │ │許,佯裝店家致電蕭│分許 │ │
│ │ │雅文,謊稱因工作人├─────┼─────┤
│ │ │員誤設訂單,將被扣│109 年5 月│29987 │
│ │ │款云云,蕭雅文因而│19日20時48│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陸│分許 │ │
│ │ │續進行右列匯款。 ├─────┼─────┤
│ │ │ │109 年5 月│29985 │
│ │ │ │19日20時58│ │
│ │ │ │分許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5 月│15123 │
│ │陳正傑│年5 月19日20時許,│19日21時3 │ │
│ │ │佯裝店家致電陳正傑│分許 │ │
│ │ │,謊稱誤將其設為高│ │ │
│ │ │級會員,會強制扣款│ │ │
│ │ │云云,陳正傑因而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陸續│ │ │
│ │ │進行多次匯款及購買│ │ │
│ │ │點數,其中匯入被告│ │ │
│ │ │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 │ │
│ │ │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