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裕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32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0
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顏裕勛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寄藏改造手槍),經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12 月10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路旁路邊 時,因不滿趙泓翔騎乘機車對其按喇叭,而基於傷害犯意, 駕車追逐趙泓翔,致趙泓翔人車倒地受傷,復於駕車離去時 因過失撞擊張修嘉騎乘之機車肇事,致張修嘉人車倒地受傷 ,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另犯有傷害、肇事逃逸等罪(過 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0 年2 月2 日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判決, 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6 月,於110 年3 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 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且情節重大,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 銷等語。
二、經核: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 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該條項第1 至3 款情
形,適用同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該條項撤銷之聲請,須 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又該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⒈首核受刑人於其上開槍砲案件緩刑期內犯傷害、肇事逃 逸等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2 月2 日以11 0 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2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110 年 3 月23日確定,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等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聲請人雖因受刑人上揭犯 罪事由,援引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但查本件聲請係於110 年10月5 日,此 有聲請人聲請函上之本院總收發戳章日期可稽,距受刑 人上開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判決確定後顯已逾6 月,故 依首揭規定,此所據之聲請程序要件於法已有未合。 ⒉再核諸受刑人上開所犯傷害、肇事逃逸等罪,雖係於其 上開槍砲案件緩刑期內故意犯之,而經宣告各判處上開 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核其該等罪犯罪性質刑罰非 難性低,且衡其犯罪情節及量刑,可見其該等罪犯罪尚 稱輕微,又其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或不追償,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其該等罪所犯亦與前案宣告緩刑 之槍砲案件,犯罪時間相隔2 年且無何關連,是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審酌本件前、後案上述各罪關係,尚難據 其此另犯2 罪,率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此部分亦 未具體敘明有何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故本件聲請於 此部分所述理由,亦尚非有據。
㈡又聲請人雖復稱受刑人上揭犯罪事由,顯已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另依同法第
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云云。惟衡 酌受刑人上開後案所犯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犯罪情節,均 係交通事故糾紛,屬偶發事件,雖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上 開等罪,然犯後亦已與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賠償或獲不追 究,肇事逃逸部分並經該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可見受刑人上開後案所犯,雖因一時失慮未以和平理性方 式解決紛爭,而貿然訴諸暴力或未適當救護,縱有未保持 善良品行非議,然徵諸上情,亦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而有 撤銷緩刑,應予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 述理由,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