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陳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11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陳虹宇犯如附表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彥緯於民國109 年2 、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雅如」、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光武」、「松」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訴字第806 號審理中),擔任收水車手之面試官,分別於 109 年4 月5 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 面試廖川慶;於翌(6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面試陳虹宇,廖川慶、陳虹宇因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甘素華、黃秀紅、張國祥、宋美麗、 林秀琴、蔡文枝、蔡文川、林雪金、陳安君施行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其等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 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另由謝財星(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分別轉交陳虹宇或廖川慶 ,陳虹宇、廖川慶再依「松」之指示,由陳虹宇持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甘素華、黃秀紅、張國祥、 宋美麗、林秀琴、蔡文枝、蔡文川、林雪金遭詐騙之款項; 廖川慶持附表編號9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陳安君遭詐騙 之款項後(提領時地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虹宇提領附 表編號1 、3 至8 所示款項、廖川慶提領附表編號9 所示款 項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再至指 定之地點將領得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虹宇提領附 表編號2 所示贓款後領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 嗣經甘素華、黃秀紅、張國祥、宋美麗、林秀琴、蔡文枝、 蔡文川、林雪金、陳安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素華、黃秀紅、張國祥、林秀琴、蔡文枝、蔡文川、 林雪金、陳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緯、陳虹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川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同案共犯謝財星、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王佩怡、高世璇 、徐政理、楊子傑、黃立榕、證人即告訴人甘素華、黃秀紅 、張國祥、林秀琴、蔡文枝、蔡文川、林雪金、陳安君、被 害人宋美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汽車車籍資料照片共6 張、廖川慶與「劉光武」之LINE對 話截圖、廖川慶提領或交付款項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7 張、謝財星收取包裹時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 張、王佩怡提出寄送包裹發票影本、謝財星與LINE暱稱「阿 添」、「志誠」之通聯及LINE對話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 系統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8 月27日新北 警海行字第1093949004號函暨檢陳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及監 視器畫面10張等資料、高世璇、詹智勇、徐政理、楊子傑、
黃立榕、王佩怡之中華郵政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其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 643 等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刑 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986 號刑事判 決、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偵卷第 9 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第 36頁至第38頁反面、第64頁、第66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 99頁、第179 頁至第196 頁、第208 頁至第215 頁、第246 頁至第254 頁反面、第256 頁至第258 頁、第313 頁第320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被告陳虹宇如附表編 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2 人間及其 等分別與廖川慶、「林雅如」、「松」、「劉光武」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虹宇於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9 所示各次提
領時間,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款項,各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劉彥緯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分別侵害附表所示甘素華 等9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彥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易字 第72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9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本案依被告劉彥緯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2 人年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劉彥緯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未婚、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被告陳虹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保全、快遞、離婚、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一般( 見本院卷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彥緯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虹宇為附
表編號2 所示犯行取得2,000 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陳虹宇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 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彥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光武」說面試一個人可 以拿日薪1,500 元,但就面試陳虹宇、廖川慶部分我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卷內亦乏被告劉彥緯確 有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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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及時│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被害人 │ │ │ │ │間、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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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9 日│3萬元 │中華郵政郵│由陳虹宇於10│①2萬元 │劉彥緯犯三人以│
│ │甘素華 │109 年4 月8 日│13時52分許 │ │局帳號0091│9 年4 月9 日│②9,000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6時許,撥打電│ │ │0000000000│14時17分、18│ │罪,累犯,處有│
│ │ │話予甘素華,假│ │ │號帳戶(戶│分許,在新北│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冒為其親戚,向│ │ │名:高世璇│市板橋區府中│ │。 │
│ │ │甘素華佯稱急需│ │ │) │路23號1 樓永│ │ │
│ │ │借款云云,致甘│ │ │ │豐商業銀行板│ │ │
│ │ │素華陷於錯誤,│ │ │ │橋分行提領(│ │ │
│ │ │依指示以臨櫃無│ │ │ │陳虹宇所犯加│ │ │
│ │ │摺存款至右列帳│ │ │ │重詐欺取財罪│ │ │
│ │ │戶。 │ │ │ │,業經臺灣高│ │ │
│ │ │ │ │ │ │等法院以110 │ │ │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 │ │199 號判決確│ │ │
│ │ │ │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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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8 日│12萬元 │同上 │由陳虹宇於10│①6萬元 │劉彥緯犯三人以│
│ │黃秀紅 │109 年4 月7 日│14時許 │ │ │9 年4 月8 日│②6萬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4時49分許,撥│ │ │ │13時5 分、7 │ │罪,累犯,處有│
│ │ │打電話予黃秀紅│ │ │ │分許,在新北│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佯稱為其前案│ │ │ │市三重區正義│ │。 │
│ │ │委任律師,急需│ │ │ │南路10號三重│ │陳虹宇犯三人以│
│ │ │借款周轉云云,│ │ │ │郵局提領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致黃秀紅陷於錯│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誤,依指示臨櫃│ │ │ │ │ │壹年壹月。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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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10│109 年4 月7 日│1萬元 │中華郵政郵│由陳虹宇於10│1萬元 │劉彥緯犯三人以│
│ │張國祥 │9 年4 月7 日撥│12時11分許 │ │局帳號0011│9 年4 月7 日│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打電話予張國祥│ │ │0000000000│12時36分許,│ │罪,累犯,處有│
│ │ │,佯稱為其友人│ │ │號帳戶(戶│在臺北市信義│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急需用錢云云│ │ │名:王佩怡│區松山路130 │ │。 │
│ │ │,致張國祥陷於│ │ │) │號臺灣土地銀│ │ │
│ │ │錯誤,而於右列│ │ │ │行松南分行提│ │ │
│ │ │時間,依指示匯│ │ │ │領(陳虹宇所│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犯加重詐欺取│ │ │
│ │ │ │ │ │ │財,業經臺灣│ │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以109 年度審│ │ │
│ │ │ │ │ │ │訴字第986 號│ │ │
│ │ │ │ │ │ │判決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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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10日│10萬元 │中華郵政郵│由陳虹宇於10│①6萬元 │劉彥緯犯三人以│
│ │宋美麗 │109 年4 月10日│12時52分 │ │局帳號0311│9 年4 月10日│②4萬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1時許撥打電話│ │ │0000000000│13時40分、41│ │罪,累犯,處有│
│ │ │予宋美麗,佯稱│ │ │號帳戶(戶│分許,在新北│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為其友人阿龍,│ │ │名:徐政理│市土城區中央│ │。 │
│ │ │因投資房地產欲│ │ │) │路2 段160 號│ │ │
│ │ │向其借款10萬元│ │ │ │土城郵局提領│ │ │
│ │ │,致宋美麗陷於│ │ │ │(陳虹宇所犯│ │ │
│ │ │錯誤,而於右列│ │ │ │加重詐欺取財│ │ │
│ │ │時間,依指示匯│ │ │ │罪,業經本院│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以109 年度審│ │ │
│ │ │ │ │ │ │訴字第2271號│ │ │
│ │ │ │ │ │ │判決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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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10日│15萬元 │合作金庫商│由陳虹宇於10│①2萬元 │劉彥緯犯三人以│
│ │林秀琴 │109 年4 月10日│11時許 │ │業銀行帳號│9 年4 月10日│②2萬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9 時30分許撥打│ │ │0000000000│12時35分、36│ │罪,累犯,處有│
│ │ │電話予林秀琴,│ │ │274 號帳戶│分在新北市土│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佯稱為其親戚,│ │ │(戶名:昇│城區中央路1 │ │。 │
│ │ │因須給付廠商貨│ │ │配企業社,│段100 號富邦│ │ │
│ │ │款,請林秀琴代│ │ │起訴書誤載│銀行土城分行│ │ │
│ │ │為匯款,致林秀│ │ │為該企業社│提領 │ │ │
│ │ │琴陷於錯誤,而│ │ │負責人「黃├──────┼─────┤ │
│ │ │於右列時間,依│ │ │立榕」,業│由陳虹宇於10│①2萬元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 │ │經公訴檢察│9 年4 月10日│②2萬元 │ │
│ │ │帳戶。 │ │ │官當庭更正│12時40分、42│③2萬元 │ │
│ │ │ │ │ │) │分,在新北市│ │ │
│ │ │ │ │ │ │土城區中央路│ │ │
│ │ │ │ │ │ │1 段289 號板│ │ │
│ │ │ │ │ │ │信銀行土城分│ │ │
│ │ │ │ │ │ │行提領 │ │ │
│ │ │ │ │ │ ├──────┼─────┤ │
│ │ │ │ │ │ │由陳虹宇於10│①3萬元 │ │
│ │ │ │ │ │ │9 年4 月10日│②2萬元 │ │
│ │ │ │ │ │ │12時46分、47│ │ │
│ │ │ │ │ │ │分許(起訴書│ │ │
│ │ │ │ │ │ │誤載「42分」│ │ │
│ │ │ │ │ │ │),在新北市│ │ │
│ │ │ │ │ │ │土城區中央路│ │ │
│ │ │ │ │ │ │2 段96號合作│ │ │
│ │ │ │ │ │ │金庫銀行土城│ │ │
│ │ │ │ │ │ │分行提領 │ │ │
│ │ │ ├───────┼────┼─────┼──────┼─────┤ │
│ │ │ │109 年4 月10日│7萬元 │中華郵政郵│由陳虹宇於10│①6萬元 │ │
│ │ │ │13時44分許 │ │局帳號0301│9 年4 月10日│②1萬元 │ │
│ │ │ │ │ │0000000000│14時1 分、2 │ │ │
│ │ │ │ │ │號帳戶(戶│分在新北市土│ │ │
│ │ │ │ │ │名:楊子傑│城區中央路2 │ │ │
│ │ │ │ │ │) │段160 號土城│ │ │
│ │ │ │ │ │ │郵局提領(陳│ │ │
│ │ │ │ │ │ │虹宇提領林秀│ │ │
│ │ │ │ │ │ │琴上述款項所│ │ │
│ │ │ │ │ │ │犯加重詐欺取│ │ │
│ │ │ │ │ │ │財罪,業經本│ │ │
│ │ │ │ │ │ │院以109 年度│ │ │
│ │ │ │ │ │ │審訴字第2271│ │ │
│ │ │ │ │ │ │號判決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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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10日│2萬元 │兆豐國際商│由陳虹宇於10│2萬元 │劉彥緯犯三人以│
│ │蔡文枝 │109 年4 月10日│10時47分許 │ │業銀行帳號│9 年4 月10日│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撥打電話予蔡文│ │ │0000000000│11時38分許,│ │罪,累犯,處有│
│ │ │枝,佯稱為其友│ │ │7 號(起訴│在新北市土城│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人,因需錢孔急│ │ │書記載為「│區中央路2 段│ │。 │
│ │ │欲向其借款10萬│ │ │0000000000│276 號兆豐國│ │ │
│ │ │元云云,致蔡文│ │ │86417 」)│際商業銀行土│ │ │
│ │ │枝陷於錯誤,而│ │ │帳戶(戶名│城分行(起訴│ │ │
│ │ │於右列時間,依│ │ │:楊子傑) │書誤載為「土│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 │ │ │城郵局」)提│ │ │
│ │ │帳戶。 │ │ │ │領(陳虹宇所│ │ │
│ │ │ │ │ │ │犯加重詐欺取│ │ │
│ │ │ │ │ │ │財罪,業經本│ │ │
│ │ │ │ │ │ │院以109 年度│ │ │
│ │ │ │ │ │ │審訴字第2271│ │ │
│ │ │ │ │ │ │號判決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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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10日│15萬元 │中華郵政郵│由陳虹宇於10│①6萬元 │劉彥緯犯三人以│
│ │蔡文川 │109 年4 月10日│10時52分許 │ │局帳號0401│9 年4 月10日│②6萬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9 時52分許撥打│ │ │0000000000│11時24分至同│③3萬元 │罪,累犯,處有│
│ │ │電話予蔡文川,│ │ │號帳戶(戶│日11時26分間│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佯稱為其友人,│ │ │名:黃立榕│,在新北市土│ │。 │
│ │ │因需錢孔急欲向│ │ │) │城區中央路1 │ │ │
│ │ │其借款15萬元,│ │ │ │段240 號貨饒│ │ │
│ │ │致蔡文川陷於錯│ │ │ │郵局提領(陳│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虹宇所犯加重│ │ │
│ │ │間,依指示匯款│ │ │ │詐欺取財罪,│ │ │
│ │ │至右列帳戶。 │ │ │ │業經本院以10│ │ │
│ │ │ │ │ │ │9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第2271號判決│ │ │
│ │ │ │ │ │ │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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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8 日│8萬元 │中華郵政郵│由陳虹宇於10│①2萬元 │劉彥緯犯三人以│
│ │林雪金 │109 年4 月8 日│12時許 │ │局帳號0021│9 年4 月8 日│②2萬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0時37分許,撥│ │ │0000000000│12時14分許至│③2萬元 │罪,累犯,處有│
│ │ │打電話予林雪金│ │ │號帳戶(起│同日12時20分│④1萬9,000│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佯稱為其友人│ │ │訴書誤載為│許,在新北市│ 元 │。 │
│ │ │,因需錢孔急欲│ │ │0000000000│三重區重新路│ │ │
│ │ │向其借款15萬元│ │ │2495號,業│4 段39號臺灣│ │ │
│ │ │,致林雪金陷於│ │ │經公訴檢察│銀行三重分行│ │ │
│ │ │錯誤,而於右列│ │ │官當庭更正│提領(陳虹宇│ │ │
│ │ │時間,依指示匯│ │ │)(戶名:│所犯加重詐欺│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詹智勇) │取財罪,業經│ │ │
│ │ │ │ │ │ │本院以109 年│ │ │
│ │ │ │ │ │ │度審訴字第22│ │ │
│ │ │ │ │ │ │71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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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6 日│15萬元 │中華郵政郵│由廖川慶於10│①6萬元 │劉彥緯犯三人以│
│ │陳安君 │109 年4 月2 日│10時49分許 │ │局帳號0011│9 年4 月6 日│②6萬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5時4 分許,冒│ │ │0000000000│11時4 分至同│③3萬元 │罪,累犯,處有│
│ │ │充銀行客服人員│ │ │號帳戶(戶│日時6 分許,│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陳安│ │ │名:王佩怡│在臺北市南港│ │。 │
│ │ │君,佯稱因其曾│ │ │) │區同德路85巷│ │ │
│ │ │匯款至人頭帳戶│ │ │ │2 號中華郵政│ │ │
│ │ │,須依金管會要│ │ │ │南港同德郵局│ │ │
│ │ │求匯款云云,致│ │ │ │提領(廖川慶│ │ │
│ │ │陳安君陷於錯誤│ │ │ │所犯加重詐欺│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取財罪,業經│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臺灣士林地方│ │ │
│ │ │右列帳戶。 │ │ │ │法院以109 年│ │ │
│ │ │ │ │ │ │度審金訴字第│ │ │
│ │ │ │ │ │ │243 號判決確│ │ │
│ │ │ │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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