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橫財生陳國生 」均應更正為「橫財神陳國生」;第6至7行「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8月中旬起」; 第17行「始循線查悉上情。」後應補充「(被告李奕晅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涉犯詐欺告訴人曾柏榕部份,由本院另行審 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奕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提款現場照片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 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 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李奕晅明知其負責人頭帳戶包裏 收受、轉交及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 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鍾英香,惟其應 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 ,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 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 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 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 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 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 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 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 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 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 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 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 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 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上揭防制洗錢工作組織建 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 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 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 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 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 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 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 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 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 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 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 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 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嘉瑋(綽號「智障」)、陳 冠廷(綽號「牛奶」、「咬錢虎」)、暱稱「橫財神陳國生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遣人去電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 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前 往提領詐欺款項,該集團得以藉此「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 得去向,被告擔任「收簿手」、「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後再 轉交上游,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嘉瑋、陳冠廷、暱稱「橫 財神陳國生」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 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參酌前 、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是 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 獲,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鍾英香 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 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10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須撫養年邁之祖父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 :「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96、115頁 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須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取 得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用,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95頁背面),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259號
被 告 李奕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晅(綽號「有人」)、張嘉瑋(綽號「智障」)均明知 陳冠廷(綽號「牛奶」、「咬錢虎」,張嘉瑋、陳冠廷所涉 犯行,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橫財生陳 國生」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陳冠廷 、「橫財生陳國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9月間 起,加入陳冠廷、「橫財生陳國生」所屬詐欺集團,由李奕 晅擔任包裏收受暨轉交人員及提款車手,張嘉瑋則擔任提款 車手。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由李奕晅依陳冠廷之指 示,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所領取裝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李 奕晅、張嘉瑋依陳冠廷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 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榕、鍾英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奕晅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柏榕、鍾│證明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
│ │英香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
│ │ │人曾柏榕等人,致渠等陷於│
│ │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 │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 │ │之事實。 │
├──┼───────────┼────────────┤
│3 │扣案如附表所示提款卡2 │證明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簿│
│ │張、提領明細2紙、附表 │手及車手,提領附表1所示 │
│ │編號1全家超商監視器畫 │款項之事實。 │
│ │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 │
│ │拍照片 │ │
├──┼───────────┼────────────┤
│4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2 │證明告訴人曾柏榕等人匯款│
│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由被告及其他車手提款│
│ │109年度偵字第31204號起│之事實。 │
│ │訴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張嘉瑋、陳冠廷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時所用, 業據其供述甚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左列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
│ │ │ │ │(新臺幣)│ │提款卡領│ │ │ │
│ │ │ │ │ │ │取人員 │ │ │ │
├──┼────┼──────┼────┼────┼────┼────┼────┼────┼──────┤
│1 │曾柏榕 │假冒臉書拍賣│109年1月│18,123 │台新銀行│李奕晅 │李奕晅 │109年11 │新北市板橋區│
│ │ │賣家,因內部│19日17時│元、 │帳號2605│ │ │月19日17│三民路1段94 │
│ │ │作業疏失,需│37分、17│12,123 │00000000│ │ │時48分許│號全家超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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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路銀行以辦理│ │ │(戶名黃│ │ │57分許間│ │
│ │ │更正云云 │ │ │麗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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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鍾英香 │假冒鍾英香之│109年10 │180,000 │渣打國際│李奕晅 │張嘉瑋 │109年10 │新北市泰山區│
│ │ │姪子,因故需│月15日13│元 │商業銀行│ │ │月15日下│民權路29號1 │
│ │ │要借錢云云 │時30分許│ │帳號0632│ │ │午1時35 │樓統一超商 │
│ │ │ │ │ │00000000│ │ │分許至同│ │
│ │ │ │ │ │81號帳戶│ │ │日時41分│ │
│ │ │ │ │ │(戶名謝│ │ │許間 │ │
│ │ │ │ │ │依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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