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895號
PCDM,110,審訴,895,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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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綸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8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哲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曹哲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徒手毆打曹哲綸手臂」,應更 正為「徒手毆打吳冠霖手臂」;第6 行所載之「毆打曹哲綸 四肢及臀部」,則應更正為「毆打吳冠霖四肢及臀部」。二、補充「被告曹哲綸於110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因認被害人吳冠霖積欠其大額債務又 避不見面,致其追討無著,於案發時地發現被害人在場後, 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處理,竟放縱一己怒氣,持 木棍(棒)、膠條或徒手多次攻擊被害人肢體各部位,而對 被害人施以相當時間之虐打暴力行為,更致被害人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勢(被害人後續發生之死亡結果 ,直接原因為失能半趴臥於腳踏車而壓迫肺部呼吸道致姿勢 性窒息死亡,現實上當屬因果歷程中偶發介入之因素,要難 遽認被告實行本件傷害犯行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最終死亡 結果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 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本件 傷害犯行,態度勉可,以及因賠償數額欠缺共識,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857號
109年度偵字第38799號
被 告 曹哲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哲綸前與吳冠霖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 凌晨12時30分許至鍾勝雄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5 樓住處尋找吳冠霖以協商上開債務問題,嗣曹哲綸因 不滿吳冠霖在談論過程中仍持續服用毒品咖啡包而胡言亂語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曹哲綸手臂,復持膠條、木 棍毆打曹哲綸四肢及臀部,致吳冠霖受有臀部四肢廣泛瘀傷 引起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之傷害,吳冠霖於上開過程中 亦同時施用其自行攜帶、含有Eutylone、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Phhenazepam 、Nimetaazepam和Nitrazzepam 等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嗣吳冠霖於109 年6 月1 日晚上7 時許步行 離開上址,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步行至新北市○○區○○街 000 號後方巷口,因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及毒品中毒而 失能意識昏迷半趴臥於腳踏車無法自救,進而壓迫肺部呼吸 道導致姿勢性窒息死亡(涉犯傷害致死部分,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詳如後述)。
二、案經吳冠霖之父親吳天雄及胞姊吳宜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曹哲綸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載時、地徒手毆│
│ │中之自白 │打被害人吳冠霖之手臂,復│
│ │ │持膠條、木棍毆打被害人四│
│ │ │肢及臀部,致被害人受有臀│
│ │ │部四肢廣泛瘀傷引起橫紋肌│
│ │ │溶解、急性腎衰竭之傷害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天雄、吳│被害人於生前曾有毒品施用│
│ │宜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紀錄之事實。 │
│ │述 │ │
├──┼───────────┼────────────┤
│ 3 │證人張世炎於警詢中之陳│1、證人張世炎於109 年6 │
│ │述 │ 月2 日早上7 時35分在 │
│ │ │ 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150│
│ │ │ 號後方巷口發現被害人 │
│ │ │ 坐臥在腳踏車旁,隨即 │
│ │ │ 報警,並發現被害人已 │




│ │ │ 無生命跡象之事實。 │
│ │ │2、證人張世炎於109 年6 │
│ │ │ 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上 │
│ │ │ 開巷口曾看見被害人, │
│ │ │ 被害人走路搖晃不穩之 │
│ │ │ 事實。 │
├──┼───────────┼────────────┤
│ 4 │證人鍾勝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害人於109 年6 月1日 凌│
│ │中之證述 │晨12時30分許至其位於新北│
│ │ │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50 巷44│
│ │ │號5 樓住處並飲用毒品咖啡│
│ │ │包,嗣被告於同日凌晨1 時│
│ │ │許抵達住處,隨即與被害人│
│ │ │發生口角衝突,證人李宜龍
│ │ │則在旁勸架,被告並徒手毆│
│ │ │打被害人之事實。 │
├──┼───────────┼────────────┤
│ 5 │證人李宜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害人於109 年6 月1日 凌│
│ │中之證述 │晨12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忠│
│ │ │孝路3 段50巷44 號5樓,並│
│ │ │與證人李宜龍一同施用毒品│
│ │ │,被害人係施用其自行攜帶│
│ │ │到場之毒品咖啡包。嗣被告│
│ │ │持木棍到場並持之毆打被害│
│ │ │人手部,證人李宜龍遂上前│
│ │ │將被告與被害人拉開勸阻之│
│ │ │事實。 │
├──┼───────────┼────────────┤
│ 6 │證人李冠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凌晨│
│ │中之證述 │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
│ │ │李冠賢,要求證人李冠賢陪│
│ │ │伊去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 │
│ │ │段50巷44號5 樓,上樓前被│
│ │ │告交付木棍予證人李冠賢稱│
│ │ │係防身用,嗣被告在住處內│
│ │ │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被│
│ │ │告遂持持木棍、熱熔膠條毆│
│ │ │打被害人之腳部、臀部,證│
│ │ │人李冠賢見狀遂上前阻止,│
│ │ │過程中被害人有飲用毒品咖│




│ │ │啡包之事實。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經證人│
│ │局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張世炎發現倒臥在腳踏車上│
│ │告、本署檢驗報告書、勘│且無生命跡象,經檢驗及解│
│ │驗筆錄、相驗暨解剖照片│剖鑑定認定被害人係因遭他│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人毆打致臀部四肢廣泛瘀傷│
│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引起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
│ │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書及本│竭,並因橫紋肌溶解、急性│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腎衰竭及毒品中毒導致失能│
│ │。 │而半趴臥於腳踏車,進而壓│
│ │ │迫肺部呼吸道致姿勢性死亡│
│ │ │之事實。 │
├──┼───────────┼────────────┤
│ 8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與證人李冠賢於109 年│
│ │、翻拍照片及照片說明各│6 月1 日晚上12時35分許持│
│ │1 份 │木棍至上址,於同日早上5 │
│ │ │時17分離開後再於同日早上│
│ │ │6 時3 分返回,嗣被告於同│
│ │ │日下午5時55 分在上址外將│
│ │ │木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人,被害人於同日晚上7 │
│ │ │時20 分 獨自步行離開上址│
│ │ │,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步行│
│ │ │返回,其步行至上址外招牌
│ │ │處後即無動靜之事實。 │
├──┼───────────┼────────────┤
│ 9 │扣案之熱熔膠條、木製球│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熱熔膠│
│ │棒各1 支、新北市政府警│條、木製球棒毆打被害人之│
│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扣案之熱熔 膠條、木製球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 致死罪嫌,經查:
(一)刑法傷害致人死罪之成立,係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間 ,具有之聯絡為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 縱其死亡時傷痕尚未完全消滅,究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死之



罪責。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 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 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 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乃以傷害行 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刑 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細繹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書及本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本案被害人死因係在廣泛瘀傷引起橫紋 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的狀況下,又因施用多種毒品影響 中樞神經系統造成毒品中毒,造成被害人失能意識昏迷, 半趴臥於腳踏車上無力自救,進而壓迫肺部呼吸道致姿勢 性窒息死亡,是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失能半趴臥 於腳踏車而壓迫肺部呼吸道致姿勢性窒息死亡」。復經本 署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1.本案死者毒品中毒之程度 及狀況,是否會導致其有意識昏迷之情形?. . .3. 一般 而言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是否會導致姿勢性窒息而 死亡,或引起其他死亡原因?」,經該所函覆略以「1.無 法排除有此可能性。. . .3. 以鑑定人所知,橫紋肌溶解 症及急性腎衰竭目前不會直接引起姿勢性窒息而死亡」等 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4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 000021000 號函在卷可佐。據此,本案被害人非係因橫紋 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引起之器官衰竭、代謝性休克等原 因死亡,其死亡因果歷程中加入被害人半臥於腳踏車致壓 迫肺部呼吸道一節,申言之,倘被害人因上開橫紋肌溶解 症、急性腎衰竭及毒品中毒引發失能意識昏迷時,被害人 未在上開腳踏車上以半臥之姿勢昏厥,即不會造成後續因 壓迫肺部呼吸道致姿勢性窒息之死亡結果,是尚難認定本 案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使被害人失能意識昏迷半臥在腳踏車 上,導致壓迫肺部呼吸道致姿勢性窒息之死亡間之因果歷 程,已達「相當因果關係」所需「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此等高 度蓋然性。




(三)據此,既然自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被害人之行 為、身體狀況、當時環境等外在條件觀之難認被告上開傷 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 然性,即難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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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