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輝文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52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7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前,撿拾路邊之石頭,敲破張勝雄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窗,啟動 車輛得手後駕車逃逸。(二)嗣警員鍾京倫接獲通報發現本 案車輛,於109 年11月27日17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忠孝路3 段84巷口盤查,詎林輝文明知警員鍾京倫為身著制 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警用機車係鍾京倫於職 務上所使用而掌管之警用車輛,猶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拒絕下車接受盤查,見鍾京倫在 車旁敲打車窗,仍加速衝撞由鍾京倫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警用機車)逃逸,致該機車車牌變形 、車頭及車身兩側車殼龜裂破損、兩側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 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京倫執行公務。(三)林輝文為 逃避警察追捕,竟能預見下班時間市區車流量大,如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闖紅燈、任意超車、變換車道、逆向 行駛等行為,足以致生路上車輛車體碰撞,以及路邊設施毀 損之可能,並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毀損他人器物及使陸路交通發生往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 駕駛本案車輛於附表所示地點任意闖紅燈、任意超車、變換 車道、逆向行駛,致令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喪
失保護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並造成 附表所示路段上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察沿路追趕,直至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截而逮捕。二、案經張勝雄、鍾京倫、王畹春、葉春發、吳雅婷、楊青樺、 賴裕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勝雄、鍾京倫、王畹春、葉春發 、吳雅婷、楊青樺、賴裕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 用機車受損照片、告訴人等財物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察密錄器錄影光碟 暨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畹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 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 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次按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 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 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 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 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 ,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 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用機車係警員鍾京倫執行勤 務時所使用之車輛,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係 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 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 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 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 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再按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 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為逃避追捕於上開時、地沿途闖紅燈、任意超車、變換車 道、逆向行駛等方式危險駕駛,客觀上自已足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雖漏載毀損罪名,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以石頭敲破車窗之事實,且告訴人 張勝雄於警詢時已明確表明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 (見偵查卷第56頁),顯已就被告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提起 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 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以一駕 車衝撞之行為,除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外,同 時亦造成警用機車受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同 時造成告訴人王畹春、葉春發、吳雅婷、楊青樺、賴裕文 之財物毀損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斷。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妨害公務之犯罪 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竊盜、妨害公務犯行,顯然忽視法 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 刑,另被告此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為初犯,爰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 壞社會治安,又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損壞警用 機車,無視國家法治,復為逃避員警查緝,無視於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危險駕駛,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並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張勝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 案之安非他命1 包,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 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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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時間 │地點 │毀損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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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畹春│109 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新北市三重區忠│
│ │ │27日17時0 │3 段84巷18號1 樓 │孝路3 段84巷18│
│ │ │分 │ │號1 樓前消防栓│
│ │ │ │ │鎖頭脫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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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春發│109 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車牌號碼000-00│
│ │ │27日18時3 │路163 號三重工商前│69號自小客車左│
│ │ │分 │ │前輪葉子板凹陷│
│ │ │ │ │、左後照鏡破損│
│ │ │ │ │、左前保桿凹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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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雅婷│109 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車牌號碼000-00│
│ │ │27日18時10│128 號前 │B 號普通重型機│
│ │ │分 │ │車車殼破裂、車│
│ │ │ │ │把手歪斜、車牌│
│ │ │ │ │毀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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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青樺│109 年11月│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車牌號碼0000-0│
│ │ │27日18時28│104 巷內 │H 號自小客車(│
│ │ │分 │ │所有權人楊恬禎│
│ │ │ │ │)右側車身及葉│
│ │ │ │ │子板凹陷、前車│
│ │ │ │ │頭保桿下方擦撞│
│ │ │ │ │磨損、右後照鏡│
│ │ │ │ │斷裂 │
├──┼───┼─────┼─────────┼───────┤
│ 5 │賴裕文│109 年11月│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車牌號碼000-00│
│ │ │27日18時30│104 巷內 │57號自小客車右│
│ │ │分 │ │前車頭及輪框磨│
│ │ │ │ │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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