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鋒
蕭立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子共貳把及棍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同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丙○○於110 年9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2 人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 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40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 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 6 年聲字第436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107 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關於被告2 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附卷可參,其2 人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而皆構成累犯,然核 其2 人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在犯罪類 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傷害罪間,欠缺關連 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 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甲○○與案發當日因故攜帶具備殺傷力之手槍、衝 鋒槍各1 枝及子彈共59顆前往住處之告訴人乙○○發生糾紛 (所涉槍砲案件現經發佈通緝中),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 態度及合法途徑妥適處理,旋即透過其子聯絡被告丙○○到 場,分持刀棍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嚴重傷勢,惟考量被告2 人係因 告訴人攜帶前述槍彈到場而受有莫大之心理壓力,未免將來 可能遭受不測而決意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以求先發制人,所 為雖非全然無因,但仍為法所不許,自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刀子共2 把及棍子1 支分別係被告甲○○、丙○○所 有,並供其2 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於主文第3 項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涉有糾紛,乃與丙○○基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透過其等共同友人王漢鳴、蔡侑霖,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57分許,將乙○○約至甲○○位在新北市○ ○區○○街0 巷00號住處,擬進行談判,然因乙○○於當日 持槍前往(乙○○所涉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另案偵辦、現另案通緝中),致甲○○未敢妄動,乃先由 其子林○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送手機訊息告知丙○○ 上開狀況,丙○○旋即自其一旁住處,攜帶鐵棍壹支迅速前 往甲○○住處,丙○○持棍抵達甲○○住處後,見甲○○與 乙○○已起爭執衝突,且腰間藏有槍枝,隨即以其所攜鐵棍 毆打乙○○,甲○○亦趁隙取出刀子兩把,接連向乙○○頭 部及身體揮砍數刀,共同將乙○○擊倒在地,確認乙○○確 已無力還擊,始行作罷,致乙○○受有左側頭皮穿刺傷合併 額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及異物殘留、左側伸側指肌腱斷裂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刀子兩把、 棍子壹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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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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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揭傷害之犯行。 │
│ │偵訊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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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揭傷害之犯行。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被告二人於上揭時、│
│ │詢中之證述 │地,分持刀械及棍棒對其│
│ │ │實施上揭傷害犯行之犯罪│
│ │ │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捷於│同上。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5 │證人徐夢喬於本署偵訊中│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
│ │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先發生口│
│ │ │角衝突,繼而發生肢體衝│
│ │ │突,衝突發生後,告訴人│
│ │ │即受傷倒臥在血泊中之事│
│ │ │實。 │
├──┼───────────┼───────────┤
│ 6 │證人游羽逢、曾佑麟於本│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 │署偵訊中之證述 │,攜槍至被告甲○○住處│
│ │ │談判,反遭被告二人襲擊│
│ │ │傷害等事實。 │
├──┼───────────┼───────────┤
│ 7 │證人王漢鳴於本署偵訊中│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 │之證述 │,攜槍至被告甲○○住處│
│ │ │談判,後遭被告甲○○持│
│ │ │刀襲擊傷害等事實。 │
├──┼───────────┼───────────┤
│ 8 │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被告二人持上開刀、棍共│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同對告訴人實施本件傷害│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犯行後,經警到場蒐證而│
│ │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扣得其等實施傷害之刀棍│
│ │含現場、扣案物及告訴人│,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等│
│ │受傷送醫等照片)各1 份│現場情形。 │
├──┼───────────┼───────────┤
│ 9 │亞東紀念醫院於109 年9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 │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之事實。 │
│ │1 紙 │ │
└──┴───────────┴───────────┘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刀子兩把及棍 子壹支分別係被告二人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分屬被告二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二人應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及同條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訊 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罪嫌,均辯稱:係因乙 ○○身上有槍,故對其施以攻擊,但無致其於死之意思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二人固有共同持刀棍攻擊告訴人,並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然經證據調查之結果,查知本件確係告 訴人持槍前往被告甲○○住處談判,嗣因雙方一言不合而發 本件攻擊傷害之事件,其後告訴人遭被告二人共同擊倒在地 而無力還擊後,被告二人即停止毆打,並報由警方及醫護人 員到場,將告訴人送醫,可認被告二人應係於談判破裂後, 為避免遭到告訴人持槍攻擊,而對告訴人施以本件傷害之犯 行,且被告二人將被告擊倒在地後,亦無進一步之殺害或加 害之行為,而由警方及醫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尚難認 被告二人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再查,告訴人於另 案所涉之非法持有槍彈案件中(按:經報告機關另案移送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且現已經本署發佈通緝中,是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二 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然其自始即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 據方法,以供調查認定,且告訴人與被告甲○○本有嫌隙, 則其於警詢中指訴內容之可信度及真實性如何,實非無疑, 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當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從而,本件就被告二人主觀上究否具有殺人犯意此 一待證事實,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可對被告二人為有
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則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率以上開殺人未遂罪責 相繩之餘地,揆諸前開法條暨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二人此部 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 之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