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崴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2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崴丞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崴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蔡崴丞」,應更正為「趙建智」。二、補充「被告蔡崴丞於110 年9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建智原為主管部屬之關係(皆已離職) ,於案發時地因工作上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本應秉持理性 、平和之態度妥適溝通,謀求業務順利推展,然被告未能抑 制自身怒氣,輕率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表淺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 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 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蔡崴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巷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崴丞係趙建智之雇主。緣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蔡崴丞之公司樓下,蔡崴 丞因工作上業務問題對趙建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蔡崴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崴丞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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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建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 │
│ │結後所為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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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等傷勢│
│ │診斷證明書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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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