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308號
PCDM,110,審訴,308,202110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Redmi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惟昇由友人「趙尹晨」(另案偵辦)處得知以外國信用卡 綁定行動支付工具之盜刷方式,經「趙尹晨」提供,或自行 透過暗網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購買外國信用卡卡號、對 應之有效年月與授權碼等資訊,旋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門號 註冊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廣場公司)「 微風積點禮遇會員APP 」會員帳號,嗣輸入各編號所示信 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而綁定各信用卡為會員 帳號電子錢包之支付工具;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信用 卡行動支付條碼進行各次消費,表示持卡人授權以各信用 卡支付款項之意,致微風廣場公司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 商品,嗣經持卡人否認交易,發卡銀行、收單銀行拒絕交 付款項與微風廣場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收 單銀行及微風廣場公司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就附表一 之會員帳號,另綁定附表三所示不詳之信用卡卡號,接續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條碼向微風廣場公 司進行各次消費,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嗣於民國109 年 12月16日10時2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張惟昇 所有之廠牌Redmi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二、案經微風廣場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微風廣場Studio A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使用0000 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被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案、被告另案報告書、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會員帳號連線IP位址查 證資料、微風積點禮遇會員APP 註冊、綁定信用卡流程說明 、各會員帳號交易紀錄、持卡人否認交易文件、各會員帳號 註冊資料、交易歷程、信用卡綁定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登入微風積點禮遇會 員APP 帳號,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表示 綁定各信用卡為會員帳號之電子支付工具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 部分,其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至 其餘各次盜刷犯行,詐欺之時間、盜刷之地點不同,被害之 持卡人有異,自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之;又被告均係以一盜刷 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 次詐欺取財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冒名盜刷 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 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廠牌 Redmi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9 年度他字第7986 號偵查卷第164 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手機2 支、安非他命吸食 器1 個,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惟昇註冊會員帳號
┌──┬───────┬────┬─────┬───────────┬─────┬──────────┬─────┐
│編號│會員帳號 │會員姓名│註冊電話 │註冊信箱 │註冊時間 │綁定信用卡及持卡人 │實際使用人│
├──┼───────┼────┼─────┼───────────┼─────┼──────────┼─────┤
│ 1 │Z0000000000000│楊志明 │0000000000│air000000@gmail.com │109 年6 月│0000-0000-0000-0000 │張惟昇
│ │ │ │ │ │6 日19時 │某三井住友銀行客戶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渡邊珠里 │ │
├──┼───────┼────┼─────┼───────────┼─────┼──────────┼─────┤
│ 2 │Z0000000000000│陳偉誠 │0000000000│air000000@gmail.com │109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 │張惟昇
│ │ │ │ │ │19日16時2 │渡邊珠里 │ │
│ │ │ │ │ │分 │ │ │
└──┴───────┴────┴─────┴───────────┴─────┴──────────┴─────┘
附表二:張惟昇盜刷交易成功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會員帳號 │綁定信用卡 │
├──┼─────┼────┼───────────┼─────┼───────┼──────────┤
│ 1 │109 年7 月│39,900元│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1 │IPhone 11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3日11時53│ │段39號微風廣場Studio A│Pro Max MG│ │ │
│ │分 │ │ │64GB-TWN │ │ │
│ ├─────┼────┼───────────┼─────┼───────┼──────────┤




│ │109 年7 月│24,900元│同上 │IPhone 11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3日11時56│ │ │White │ │ │
│ │分 │ │ │64GB-TWN │ │ │
├──┼─────┼────┼───────────┼─────┼───────┼──────────┤
│ 2 │109 年7 月│576元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1 │餐飲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6日19時44│ │段39號微風廣場大河屋 │ │ │ │
│ │分 │ │ │ │ │ │
├──┼─────┼────┼───────────┼─────┼───────┼──────────┤
│ 3 │109 年7 月│80元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1 │飲品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22日19時50│ │段39號微風廣場喫茶趣 │ │ │ │
│ │分 │ │ │ │ │ │
└──┴─────┴────┴───────────┴─────┴───────┴──────────┘
附表三:張惟昇盜刷交易失敗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交易地點│交易內容│會員帳號 │綁定信用卡 │
├──┼─────┼────┼────┼────┼───────┼────────┤
│ 1 │109 年6 月│30,290元│不詳 │不詳 │Z0000000000000│前8碼0000-0000 │
│ │12日21時47│交易失敗│ │ │ │ │
│ │分、48分 │ │ │ │ │ │
├──┼─────┼────┼────┼────┼───────┼────────┤
│ 2 │109 年7 月│32,990元│不詳 │不詳 │Z0000000000000│前8碼0000-0000 │
│ │13日13時3 │交易失敗│ │ │ │ │
│ │分 │ │ │ │ │ │
├──┼─────┼────┼────┼────┼───────┼────────┤
│ 3 │109 年7 月│26,900元│不詳 │不詳 │Z0000000000000│前8碼0000-0000 │
│ │15日20時7 │交易失敗│ │ │ │ │
│ │分 │ │ │ │ │ │
├──┼─────┼────┼────┼────┼───────┼────────┤
│ 4 │109 年7 月│26,900元│不詳 │不詳 │Z0000000000000│前8碼0000-0000 │
│ │15日20時7 │交易失敗│ │ │ │ │
│ │分 │ │ │ │ │ │
├──┼─────┼────┼────┼────┼───────┼────────┤
│ 5 │109 年7 月│45,400元│不詳 │不詳 │Z0000000000000│前8碼0000-0000 │
│ │16日19時50│交易失敗│ │ │ │ │
│ │分 │ │ │ │ │ │
├──┼─────┼────┼────┼────┼───────┼────────┤
│ 6 │109 年7 月│41,400元│不詳 │不詳 │Z0000000000000│前8碼0000-0000 │
│ │16日19時52│交易失敗│ │ │ │ │
│ │分 │ │ │ │ │ │
├──┼─────┼────┼────┼────┼───────┼────────┤




│ 7 │109 年7 月│45,400元│不詳 │不詳 │Z0000000000000│前8碼0000-0000 │
│ │22日20時5 │交易失敗│ │ │ │ │
│ │分 │ │ │ │ │ │
├──┼─────┼────┼────┼────┼───────┼────────┤
│ 8 │109 年7 月│41,400元│不詳 │不詳 │Z0000000000000│前8碼0000-0000 │
│ │22日20時7 │交易失敗│ │ │ │ │
│ │分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附表二編號1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附表二編號2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三 │附表二編號3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四 │事實欄一、(二)│張惟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