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庭
黃建豪
蔡宗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2753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庭、蔡宗展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黃建豪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周瑋庭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 與黃建豪聊天時,得知黃建豪與林吉賢因賭博衍生金錢糾 紛,為替黃建豪出氣,遂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建豪,欲前往林吉賢所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1 樓之茶嗎啡飲料店砸 店洩憤,適途中偶遇蔡宗展,蔡宗展聞訊,決意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周瑋庭、黃建豪、蔡宗展 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建豪向不知情之店家購買 鋁製球棒2 支;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抵達上開飲料店後, 再由周瑋庭徒手,黃建豪、黃昱軒均持鋁製球棒毀損店內電
腦POS 機、咖啡機、磨豆機、加熱鍋、瓦斯爐及熱水機各1 臺,過程中周瑋庭不慎傷及林吉賢之右腳踝,致林吉賢受有 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周瑋庭、黃建豪、蔡宗展所涉毀損及 周瑋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鋁製球棒2 支。
二、證據:
㈠被告周瑋庭、黃建豪、蔡宗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吉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魏婉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扣案鋁製球棒2 支、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21張及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瑋庭、黃建豪、蔡宗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3 人係 犯刑法第150 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 知被告3 人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3 人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因被告黃建豪、蔡宗展、周瑋庭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對當時社會安寧秩序影響甚微,故不依 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 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3 人均在場參與實 施上開犯行,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無須於主文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周瑋庭因聽聞友人即被告黃建豪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竟未能理性處理,為發洩怒氣,即與被告黃建豪、蔡宗 展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周瑋庭 及蔡宗展均為高職肄業、被告黃建豪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周瑋庭及蔡宗展於警詢中均自陳勉持、被告黃建豪警 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周瑋庭、黃建豪、蔡宗展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考量其等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與告訴人就毀損及過失傷害部 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達宥恕之意,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 告,信被告3 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等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周瑋庭、黃建豪、蔡宗展因獲得緩 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等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 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 被告周瑋庭、黃建豪、蔡宗展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3 人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五、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 之鋁製球棒2 支,係被告黃建豪所有,且均係供實行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周瑋庭於警詢中供認無訛,依上揭說 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建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損壞告訴 人店內之電腦POS 機、咖啡機、磨豆機、加熱鍋、瓦斯爐及 熱水機各1 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周瑋庭於損壞過 程中,於推倒店內櫃檯上磨豆機時,砸中告訴人之右腳踝,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周瑋庭另涉犯同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所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周瑋庭所涉同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第287 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3 人成立調解,並 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3 人毀損及過失傷害等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3 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