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86號
PCDM,110,審簡,48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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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烈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烈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 份 、被告林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境經濟況狀勉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不明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 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56號
被 告 林烈宏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烈宏係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 段200 巷「龍田大地社區」 之住戶,李亞澄則係社區住戶兼管委會主委,林烈宏竟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10時9 分許,在該 社區警衛室旁之停車塔內,以不明工具剪斷屬於該社區住戶 共有之攝影機電源線(價值新臺幣665 元)而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之住戶。
二、案經李亞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烈宏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李亞澄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明工具剪│
│ │偵查中之指訴 │斷上開電源線之事實。 │
├──┼──────────┼───────────────┤
│3 │本署勘驗筆錄1 份、現│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明工具剪│
│ │場照片及被告照片共16│斷上開電源線之事實。 │
│ │張 │ │
├──┼──────────┼───────────────┤
│4 │鴻邁科技有限公司交易│上開電源線係屬於龍田大地社區住│
│ │明細表、龍田大地109 │戶共有之財物之事實。 │
│ │年6 月份零用金收支明│ │
│ │細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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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