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福雄於民 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遭竊物 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智慧型手 機1支,已由告訴人全明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佐(偵查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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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007號
被 告 陳福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 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5 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1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大同大隈公司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全明山 置於水泥牆上之OPPO 牌智慧型手機1台,得手後置入外套暗 袋內,並將外套置於其旁。嗣全明山察覺手機失竊,委由同 事江新福於同日13時許撥打其手機門號,而尋聲發覺上開手 機在陳福雄之外套暗袋內(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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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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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福雄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手機係於其外套暗│
│ │中之供述 │袋內查獲,惟辯稱:伊不知│
│ │ │道為何手機會在伊外套內。│
├──┼───────────┼────────────┤
│2 │被害人全明山於警詢中之│證明上開手機於上開時、地│
│ │指述 │遭竊之事實。 │
│ │ │ │
├──┼───────────┼────────────┤
│3 │證人陳福雄於警詢中之證│證明上開手機係於被告外套│
│ │述 │尋獲之事實。 │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上開手機係於被告外套│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尋獲之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本署109年12月22日勘驗 │ │
│ │報告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手 機1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