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04
1 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746 號)
,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冠暐之友人周政宏與王契晴(另行審結)均為新北市○○ 區○○路00號翰品酒店施工人員,周政宏與王契晴於民國10 9 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因工具使用問題發生口角,嗣於同 日中午某時,經上址負責人要求調解時,周政宏隨即聯繫蔡 冠暐到場協助,蔡冠暐到場後,見王契晴手持鋸子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現場之直立式煙灰缸垃 圾桶,朝王契晴頭臉部及身上丟擲,致王契晴受有上下唇部 2 至3 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左膝10×8 公分瘀挫傷等傷害。二、證據:
㈠被告蔡冠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契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㈢證人周政宏、吳沛樹、張峰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翻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僅因見告訴人手持鋸子,即心生不滿 ,因而持直立式煙灰缸垃圾桶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 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