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51號
PCDM,110,審簡,451,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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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榮



輔 佐 人 吳泰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昌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吳昌榮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9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景平路545巷口,見有黑色皮夾1只(為林明賢所有,內有林 明賢之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行照3張、駕照 2張、身分證1張、健保IC卡1張與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等財物)遺落該處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查看確認四週無人注意後, 先用腳將該皮夾踢至路旁隱蔽處,再趁機將該皮夾拾起後侵 占入己,而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嗣因林明賢發現上開 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附110年9月29日準程 序筆錄)。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見偵字卷第33至43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物品為他人遺失之財物,竟為圖個人 私利,而將該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明宥恕被告之旨(見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7,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其餘所侵占之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 行照3張、駕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IC卡1張等物品,雖亦 屬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 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經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 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 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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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