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47號
PCDM,110,審簡,44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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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緒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21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緒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出之轉帳 交易結果截圖1 紙、被告楊緒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 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 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 以不法方式詐得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 元,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1 份在卷可憑,惟僅給付5,000 元,餘款2 萬5,000 元未 依約定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詐得之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以3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00 元( 所餘款項至本院判決前均未給付),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楊緒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緒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審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臉書「好 康市集」社團見蔡惪仰留言欲購買電動麻將桌訊息,其明知 並無販售電動麻將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通訊軟體向蔡惪仰佯稱其為有販 售電動麻將桌,並告知蔡惪仰其為「楊旭賓」,約定同日晚 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交貨,致蔡惪仰陷 於錯誤,於同日5 時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訂 金至楊緒賓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詎其收受上開款項後,即臨時改為翌日某時許,親送商 品至蔡惪仰指定之地點,惟其仍未如期送貨,且聯絡未著, 蔡惪仰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惪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緒賓於警詢及偵│其有於臉書向告訴人蔡惪仰
│ │查之供述 │兜售麻將桌,並收取500 元│
│ │ │訂金,嗣又刪除告訴人之聯│
│ │ │絡資訊,並無實際交貨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惪仰於│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之全│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部過程。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佐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申│
│ │分行109 年11月3 日北│辦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 │三重字第9000040 號函│號內之事實。 │
│ │暨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 │
│ │1 份 │ │
├──┼──────────┼────────────┤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暱稱│被告使用臉書通訊軟體以暱│
│ │「東方飛龍」之被告通│稱「東方飛龍」詐騙騙告訴│
│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人金錢,所留姓名及地址均│
│ │ │為虛偽之事實。 │
├──┼──────────┼────────────┤
│ 5 │被告所使用「00000000│被告於109 年9 月22日晚間│
│ │64」門號之通聯紀錄 │之門號基地台均在新北市新│
│ │ │莊區,並未前往臺中送貨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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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