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郁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郁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六千金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圓戳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六千金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梁郁梅以靠行在旅行社,從事對外招攬旅客,與旅客簽訂旅 遊契約以從中賺取利潤之工作。邱雅梅因新婚欲前往克羅埃 西亞度蜜月,透過其胞妹認識梁郁梅,經梁郁梅推薦並安排 行程後,邱玉梅旋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同年月28日,共 計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予梁郁梅。梁郁梅斯 時靠行在翁偉洲所經營之「六千金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六千金旅行社」),雙方當時約定如欲以六千金旅行社名 義與他人締約,須經六千金旅行社同意,始得為之。詎其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8 日,未徵得六千 金旅行社負責人翁偉洲之同意,持其在不詳時間地點所盜刻 之「六千金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圓戳章,蓋在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六千金旅行社同意與邱雅梅訂定「 漫遊克斯雙國家公園」行程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並已收受邱雅 梅所支付訂金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交付予邱雅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六千金旅行社及邱雅 梅之權益。嗣因邱雅梅察覺有異向六千金旅行社查詢,始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郁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雅梅、翁偉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79頁、第221頁、第222頁、第245 頁、 第247頁)。
㈡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109年8月11日
北富銀城東字第1090000033號函暨所附戶名梁郁梅,帳號: 2201****285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雅梅提出之LINE 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對話內容紀錄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 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至第51頁、第89頁至第166 頁) 。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六千金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之印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四、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之便,未 經告訴人即六千金旅行社負責人翁偉洲之同意,擅自偽造上 開印文及私文書,並據以向告訴人邱雅梅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六千金旅行社及邱雅梅,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 人均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邱雅梅所受損失,有本院110年9月 28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並參酌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19 條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偽造之「六千金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圓戳章1 枚, 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被告業已交付告 訴人邱雅梅,而非屬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六千金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印文共2 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育 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
├──┼─────────┼──────────┼───────┤
│1 │客戶約定書及收據 │「六千金旅行社有限公│偵查卷第163頁 │
│ │ │司業務專用章」印文1 │ │
│ │ │枚 │ │
├──┼─────────┼──────────┼───────┤
│2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六千金旅行社有限公│偵查卷第166頁 │
│ │書 │司業務專用章」印文1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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