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雞嫩腿肉切丁盒」,應更正為 「雞嫩腿肉切丁」。
二、補充「被告潘佳惠於110 年9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
貳、審酌被告潘佳惠案發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等面向,均無 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 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皆由告訴人黃譯萱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 小時法治教 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肆、至於被告本件竊取之冷藏鮭魚輪切1 片、南方澳吻仔魚、雞 嫩腿肉切丁、豬里肌炒肉片及雞腿肉切片、九層塔各1 盒, 固為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由告訴人立據領 回,自無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57號
被 告 潘佳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惠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全興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店家內之冷藏鮭 魚輪切1 片、南方澳吻仔魚1 盒、雞嫩腿肉切丁盒與豬里肌
炒肉片及雞腿肉切片、九層塔各1 盒等物得逞後,未就上開 商品結帳即離去,為上開店家之員工胡慧貞察覺有異而攔阻 潘佳惠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譯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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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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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潘佳惠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僅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
│ │之供述 │載時間開店家,而伊拿取上開│
│ │ │店家之商品並未經結帳就走出│
│ │ │上開店家門外,但否認竊盜等│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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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黃譯萱於警詢時之指│佐證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時間至上開店家,而被告拿取│
│ │ │上開店家之商品未經結帳即離│
│ │ │去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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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胡慧貞於偵查中之結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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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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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吳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