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55號
PCDM,110,審簡,35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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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巧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64
9 號、第44205 號、110 年度偵字第5201號、第8402號、第164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宋巧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巧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有巢氏房屋」內,徒手竊取劉英蓁所有置放在座位 椅子上之黑色GUCCI 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 元、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各1 張、兆豐銀行提款 卡1 張、三信銀行提款卡2 張、行照、駕照、自然人憑證各 1 張、美麗華電影票2 張、交通違規告發單1 張),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劉英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8 月11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餐飲店內,徒手竊取葉楊秀鳳所有置放在冰箱上之深藍 色長皮夾1 個(內有現金3,700 元、郵局金融卡、悠遊卡、 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葉楊 秀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8 月17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大永發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湯文和所有置放在桌 上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現金11萬元、SAMSUNG 銀色行動電 話1 支、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存摺3 本暨提款卡 3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嗣因湯文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9 年9 月10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昶虹企業社」內,徒手竊取范姜朱吉所有置放在桌 上之土黃色斜背包1 個(內有現金6 萬元、彰化銀行信用卡 、提款卡各1 張、台塑信用卡、身分證各1 張),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因范姜朱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9 年9 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店面內,徒手竊取鄭心堯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2 萬元 、匯豐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星 展銀行、花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信用卡及提款卡各 1 張、身分證2 張、健保卡3 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鄭心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英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湯文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范姜 朱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鄭心堯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宋巧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英蓁湯文和范姜朱吉鄭心堯、被害人 葉楊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劉英蓁遭竊案之警員職務報告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㈣葉楊秀鳳遭竊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1 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湯文和遭竊案之警員職務報告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㈥范姜朱吉遭竊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1 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鄭心堯遭竊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 光碟1 片【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至 106 年11月3 日始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為圖一己私利,再犯



本案5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大客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黑色 GUCCI 皮夾1 個、現金3,000 元、美麗華電影票2 張;事實 欄一、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深藍色長皮夾 1 個、現金3,700 元;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6 至8 所示之黑色包包1 個、現金11萬元、SAMSUNG 銀色行 動電話1 支;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9 、10所 示之土黃色斜背包1 個、現金6 萬元;事實欄一、㈤犯行所 竊得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皮夾1 個、現金2 萬元,分屬 被告犯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告訴人劉英蓁之玉山銀行、新 光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 張、三信銀行提 款卡2 張、行照、駕照、自然人憑證各1 張、交通違規告發 單1 張;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被害人葉楊秀鳳之郵局金 融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事實欄一、㈢犯行 所竊得告訴人湯文和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之存 摺3 本暨提款卡3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事實 欄一、㈣犯行所竊得告訴人范姜朱吉之彰化銀行信用卡、提 款卡各1 張、台塑信用卡、身分證各1 張;事實欄一、㈤犯 行所竊得告訴人鄭心堯匯豐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星展銀行、花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郵局之信用卡或提款卡各1 張、身分證2 張、健保卡3 張, 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 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裁罰之用,倘各被害人申請註銷 、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書件,原證件、卡片、書 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宋巧仁竊盜,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部分│宋巧仁竊盜,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犯│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㈢部分│宋巧仁竊盜,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犯│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㈣部分│宋巧仁竊盜,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犯│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㈤部分│宋巧仁竊盜,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犯│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遭竊物品 │
├──┼─────────────┤
│ 1 │黑色GUCCI 皮夾1 個 │
├──┼─────────────┤
│ 2 │現金新臺幣3,000 元 │
├──┼─────────────┤
│ 3 │美麗華電影票2 張 │
├──┼─────────────┤
│ 4 │深藍色長皮夾1 個 │
├──┼─────────────┤
│ 5 │現金新臺幣3,700 元 │
├──┼─────────────┤
│ 6 │黑色包包1 個 │
├──┼─────────────┤
│ 7 │現金新臺幣11萬元 │
├──┼─────────────┤
│ 8 │SAMSUNG 銀色行動電話1 支 │
├──┼─────────────┤
│ 9 │土黃色斜背包1 個 │
├──┼─────────────┤
│ 10 │現金新臺幣6萬元 │
├──┼─────────────┤
│ 11 │皮夾1 個 │
├──┼─────────────┤
│ 12 │現金新臺幣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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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