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芳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芳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該條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 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 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 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449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曹芳武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 詐騙成員用以對本件告訴人邱秀苗詐欺取財得手,為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此觀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自明;又被 告同次交付本件帳戶予不詳詐騙成員,該詐騙成員另對他案 告訴人林潤千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29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查,均堪認定。是被告一次交付本件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及前述二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一罪情形(即法律上同一案件),檢察官雖就另案已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本件仍得依法起訴並由本 院加以審理,不生重覆起訴之問題,特予說明。貳、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 罪之確切證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於106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於107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補充「被告曹芳武於110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件告訴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而構成累犯,然核其 之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 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 ,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 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 指明。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 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 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 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被 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伍、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據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589號
被 告 曹芳武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芳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6 年間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 年交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6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 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5 月1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用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15日 19時許以電話聯繫丘秀苗,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其誤 植為高級會員,其每月將收取會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需依指示至ATM 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丘秀苗陷於錯誤 ,於109 年5 月17日20時9 分許將2 萬9,000 元以現金存款 方式存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丘秀苗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曹芳武於警詢、偵查│坦承因缺錢而將本案中國信│
│ │及另案偵查(109年度偵字│託銀行帳戶以2 千元之代價│
│ │第29418 號) 中之供述 │借給他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丘秀苗之指│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
│ │述 │成年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
│ │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出│
│ │ │上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提出之ATM 交易明│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細影本1 紙、被告上開本│確為被告所開立,且告訴人│
│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
│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欺後,確有匯款上開金額至│
│ │細表各1 份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
│ │ │實。 │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與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相信友人才 把帳戶借出,伊沒有要詐欺別人的意思云云。經查: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而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 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有心人士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並非 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更非因智慧不足等 障礙而不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既明知將之帳戶提 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後,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 戶,不僅可以領取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 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況被告亦自承因缺錢而將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他人,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