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8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百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及追加起訴( 110 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百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百萬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另於108 年10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9 年1 月8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毒偵字第5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5日22時18分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 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 ,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1日16時3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 時之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同日16時 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百萬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本院審理時
先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我的尿液檢驗出毒品的陽性反應,我 也不清楚為何會有毒品殘渣袋,因為我有時候會去撿回收, 可能是我撿到的云云。之後又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只 有使用藥物,我有喝甘草止咳水云云。前後就其所採尿液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原因先稱不清楚 ,後稱服用藥物所致,已互有矛盾,再甘草止咳水乃係被告 常用於抗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呈偽陽性反應之詞,此為 本院依職權所知事項,被告不明究理,以為可引作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抗辯,亦有牛頭馬嘴之差,所辯已難 採信。況其於上開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 份(以上見11 0 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卷) ;且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 (見110 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卷) 在卷可稽。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上,然按目 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 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 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 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 確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 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Jonathan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 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 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等情,業據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為警採集尿 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 /MS/MS 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節,有如上揭該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 紙可稽,而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且檢驗結果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經上揭函示闡述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足認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 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 ,確各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 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仍不能戒除毒癮,竟於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於 犯後仍執意推諉罪責,毫無悔改之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因此侵害健全社會之根基,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而重大之實害, 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廢棄物撿拾工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個,係於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109 年10月15日20時50分) ,被告否 認為其施用毒品所餘之物,且扣得之處所在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座後方地板,該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除被告外,尚有余靜 怡、張富秋、鄭忠偉等四人,上三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卷附被告、余靜怡及張富秋等人之警詢筆錄足稽( 見110 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卷第4 至12頁) ,是該物是否為被告所 有即非無疑,不能證明係被告施用毒品所餘之物,即難認與 本案有關,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起訴書認應併予沒沒,則有未合,應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