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771號
PCDM,110,審易,771,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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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崴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
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智崴前在李婉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新港源門市(下稱「新港源門市」)擔任店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 30日止,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商品。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資力支付款項,先於109 年 5 月12日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1,420 元之商品,並指定以統一便利超商之「店到店」、 「貨到付款」方式,寄送至新港源門市,收件人為其友人林 君卉(起訴書誤載為自己),嗣於109 年5 月12日凌晨某時 許,該商品送達新港源門市後,許智崴自行將裝有商品之包 裹攜出門市,後於109 年5 月12日5 時34分許,自停放於新 港源門市門口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該包裹,至店內櫃臺進行 已付款之登錄動作,以掩飾其犯行。
二、案經統一便利超商新港源門市店長李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智崴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帳務明 細表、被告自白書、和解書、收據查詢、新進員工資料表、 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 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 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 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 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 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 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 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 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所詐得者為價值1,420 元之商品,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35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具社會基本事實同一關係,經本院當庭諭知並予被告辯論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 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 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 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 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利用擔任 新港源門市店員一職,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商品侵占 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店員之機 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收銀機內之金錢及商品占為己有,並 詐取價值1,420 元之商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中三年級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從事消防安檢,月 薪3 萬元,需扶養妻子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侵占如附表所示價值之現金、商品(共計31,855元),及詐 得價值1,420 元之商品,核屬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且該財物業遭被告花用或食用完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侵占商品 │
│號│ │(現金/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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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4 月22│2萬元 │ │
│ │至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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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5 月4 │9,000元 │ │
│ │日至13日大夜│ │ │
│ │班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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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5 月11│ │韓國熊津青梅冰1 支(價│
│ │日4 時2 分許│ │值35元,僅支付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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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5 月11│ │保力達蠻牛飲料1 瓶(價│
│ │日5 時23分許│ │值25元,僅支付10元) │
├─┼──────┼───────┼───────────┤
│5 │109 年5 月12│900元 │ │
│ │日3 時5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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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5 月15│ │蘋果醋1瓶(價值30元) │
│ │日0 時2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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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5 月15│ │百吉藍色冰1 支(價值20│
│ │日3 時29分許│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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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 年5 月15│ │UNI 大瓶水1 瓶(價值20│
│ │日3 時46分許│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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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5月15日│9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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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 年5 月15│ │打火機1個(價值25元) │
│ │日5時1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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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9 年5 月18│561元 │ │
│ │日15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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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9 年5 月18│ │七星香菸1 包(價值125 │
│ │日23時58分許│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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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9 年5 月19│ │便當1個(價值50元) │
│ │日0 時2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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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9 年5 月19│ │直接泡粉包(價值50元)│
│ │日0 時2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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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9 年5 月30│ │七星香菸1 包(價值125 │
│ │日4 時10分許│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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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價額:31,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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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