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557號
PCDM,110,審易,155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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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稜媖



      蔡尚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稜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尚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亦基於上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被告蔡尚宸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蔡尚宸於偵查中之供述」 ;起訴書附表編號2「109年12月25日14時17分」應更正為「 109年12月25日13時13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稜媖蔡尚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何詠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枝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王稜媖蔡尚宸單純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李玉屏李尉慈蘇心 柔、杜秀娟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二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 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王



稜媖、蔡尚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李玉屏等4人詐取財物,均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 ,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 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 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 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 幫助洗錢罪相繩,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二人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 李玉屏等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二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李玉屏等4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二人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等4人 諒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李玉屏等4 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然 因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 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17頁、本院 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 二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已受有報酬, 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34號
被 告 王稜媖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尚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稜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蔡尚 宸,蔡尚宸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俊宇」之人,再由「陳俊宇」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 用。嗣「陳俊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案 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玉屏李尉慈蘇心柔杜秀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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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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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稜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稜媖矢口否認有何上│
│ │中之供述 │開犯行,辯稱:伊在109年8│
│ │ │月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 │ │密碼交給蔡尚宸,伊不太了│
│ │ │解蔡尚宸為何不用自己的帳│
│ │ │戶,也沒有詢問對方,伊只│
│ │ │知道蔡尚宸在玩虛擬貨幣,│
│ │ │伊和蔡尚宸只是普通朋友云│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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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蔡尚宸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蔡尚宸矢口否認有何上│
│ │中之供述 │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中│
│ │ │信銀行帳戶交付給一位叫「│
│ │ │陳俊宇」的人,他在投資虛│
│ │ │擬貨幣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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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李玉屏李尉慈、│證明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
│ │蘇心柔杜秀娟於警詢時│實。 │
│ │之指訴 │ │
├──┼───────────┼────────────┤
│4 │告訴人李玉屏李尉慈、│證明上開告訴人遭該詐欺集│
│ │蘇心柔杜秀娟之內政部│團成員詐騙後,依其指示匯│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 │
│ │、訊息對話拍畫面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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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案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1、證明上開告訴人遭詐欺 │
│ │暨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台│ 前,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 │灣中小企銀帳號:050-009│ 內款項均遭不詳之人先 │
│ │00000000號(戶名莊枝財)│ 行提領殆盡之事實。 │
│ │之交易明細 │2、上開告訴人均匯款至莊 │
│ │ │ 枝財所申辦之台灣中小 │
│ │ │ 企銀帳號:000-00000000│
│ │ │ 653號帳戶內,再轉匯至│
│ │ │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
└──┴───────────┴────────────┘
二、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 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 、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 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復參以被害人匯款 後,該帳戶均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此觀上開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 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況就詐欺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 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 ,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 ,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 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欺集團成員取贓前,先 行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 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被告2人前揭所辯, 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堪認定上開銀行帳戶, 應為被告2人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按被告2人分別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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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附註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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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玉屏│109年12月 │可在金融理財│1、109年12月24日│1、3萬元 │上開金額均匯款至│
│ │ │24日起 │網站操作投資│ 16時41分 │2、1萬元 │莊枝財所申辦之台│
│ │ │ │,須匯款保證│2、109年12月25日│ │灣中小企銀帳號: │
│ │ │ │金云云 │ 13時38分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莊枝財
│ │ │ │ │ │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指示將上開款項轉│
│ │ │ │ │ │ │匯至本案中信銀行│
│ │ │ │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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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尉慈│109年12月 │投資虛擬貨幣│109年12月25日14 │1萬5,000元│同上 │
│ │ │25日起 │可獲利云云 │時17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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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心柔│109年12月 │在理財網站操│109年12月25日14 │5萬元 │同上 │
│ │ │25日起 │作投資可獲利│時20分 │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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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杜秀娟│109年12月 │投資虛擬貨幣│109年12月25日14 │3萬5,000元│同上 │
│ │ │25日起 │可獲利云云 │時3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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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