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4
99、45119號、110年度偵字第892、7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7時40分許,在范智 榮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鋼鋁門窗店內, 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范智榮所有放置在工作檯上之砂 輪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騎車離開 現場。嗣范智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循線通知鄭永福到案說明,並於同日20時許查扣上開 砂輪機(業據范智榮領回)。
(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0月14日4時15分許,攜帶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未扣案),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中興街237巷之中興公園福德宮,著手使用該砂輪機 割鋸宮廟主任委員林于靖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外鎖(價值500 元),致使該外鎖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于靖,然 因無法順利開啟錢箱內之保險箱,隨即離開現場而未遂。(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0月14日4時23分許,攜帶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未扣案),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埤仔頭福德宮,著手使用該砂輪機 割鋸宮廟主委游塗容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外鎖(價值2,000元 ),致使該外鎖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塗容,然因 無法順利開啟錢箱內之防竊板,隨即離開現場而未遂。(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 司)南勢角店前,徒手竊取店長洪登城所管領放置在店門口 騎樓內之華元14吋碳素燈電暖器1台(價值1,590元),得手 後即離開現場。嗣洪登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鄭永福到案說明,並於翌(30)日
18時50分許查扣上開電暖器(業據洪登城領回)。二、案經范智榮、林于靖、游塗容、洪登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永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智榮、林于靖、游塗 容、洪登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3 49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3頁;109年度偵字第4511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892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7502號卷【下稱偵 卷四】第13至18頁),並有109年10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109年10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 張(事實欄㈠部分)、109年10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事實欄㈡部分)、109年10月14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事實欄㈢部分)、109年11月 3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9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事實欄㈣部分)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至 19頁、第31頁、第33至39頁;偵卷二第21至29頁;偵卷三第 17頁;偵卷四第19至23頁、第27頁、第35至36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上開事實(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砂輪機, 雖未扣案,惟其既能割鋸香油錢箱外鎖,應屬鋒利之器械, 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 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就事實(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罪數:
1、被告就事實(二)、(三)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2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罪,共 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二)、(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 未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各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攜帶兇器之種類 及數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 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0 年10月6 日 審判筆錄第5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就事實(一)、(四)部分所分別竊得之砂輪機1台 、電暖器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范智榮、洪登城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事實(二)、(三)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砂 輪機,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又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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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事實欄一(一)│鄭永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所示之事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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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事實欄一(二)│鄭永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所示之事實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事實欄一(三)│鄭永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所示之事實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事實欄一(四)│鄭永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所示之事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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