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407號
PCDM,110,審易,1407,202110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翌





      張君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君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弘翌張君威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弘翌張君威於110 年9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 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 ,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 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前揭 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 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2 人與李帛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 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鄭弘翌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關於被告鄭弘翌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考量其前有觸 犯強制、恐嚇等妨害自由案件,而由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 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 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 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2 人受託向代償債務之被害人楊良猷索討債務(原 債務人為被害人之妻柳榮),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 並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妥適處理,然被告2 人卻對被害人施以 言語恐嚇,危害他人之身心安全,皆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其2 人之素行、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14號
被 告 鄭弘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君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翌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 4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緣柳蓉經營之旅



行社因資金需求,自106 年12月間起至107 年5 月間止,陸 續向王文正(綽號「阿奇」)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並分別簽立面額10萬元、20萬元本票共2 紙及面額均25萬 元支票共2 紙作為擔保,柳蓉自107 年5 月起無力償還借款 ,王文正遂委託李帛庭催討前開債務,李帛庭(所涉恐嚇罪 嫌,另併案審理)隨即夥同友人鄭弘翌張君威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由李帛庭指示鄭弘翌張君威於107 年11月 6 日17時30分許前往柳蓉之夫楊良猷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0 號住處,向楊良猷出示柳蓉簽立之本票、支票照 片並催討債務,鄭弘翌並向楊良猷恫稱:「欠債要還錢,別 不還錢」,張君威則向楊良猷恫稱:「小心一點,不還錢就 每天來家裡找你,還有對你子女不利」、「來討債不能空手 而回,要給1 、2 萬元為車馬費、涼水費」等語,使楊良猷 心生畏懼,於107 年12月17日17時許交付5 萬元與鄭弘翌其 夥同前往而不知情蔡政宇(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俟因鄭弘翌於107 年12月23日因涉他案遭羈押 ,蔡政宇再找張君威於107 年12月30日、108 年1 月2 日、 同年1 月8 日、同年1 月12日、同年1 月16日、同年1 月21 日、同年2 月5 日陸續向楊良猷索討共計31萬元,嗣於108 年5 、6 月間,蔡政宇張君威再將款項上繳予李帛庭。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弘翌於警詢時之供│供陳李帛庭於107 年12月初│
│ │述 │,委託伊向柳蓉收帳,約定│
│ │ │所收款項由李帛庭、伊各分│
│ │ │6 成、4 成,李帛庭提供柳│
│ │ │蓉簽立之支票、本票及身分│
│ │ │證照片予伊,伊與蔡政宇於│
│ │ │107 年12月上旬某日持之向│
│ │ │柳蓉之夫楊良猷收帳,楊良│
│ │ │猷於107 年12月17日償還5 │
│ │ │萬元,伊於同日開領據給楊│
│ │ │良猷,所收取5 萬元,李帛│
│ │ │庭、伊、蔡政宇各分得3 萬│
│ │ │元、2 萬元、1 萬元,後來│
│ │ │伊被羈押,但未要張君威、│




│ │ │蔡政宇去向楊良猷討債之事│
│ │ │實。惟辯稱:伊未恐嚇楊良│
│ │ │猷,沒有暴力討債云云。 │
├──┼───────────┼────────────┤
│ 2 │被告張君威於警詢及偵訊│供陳蔡政宇有與鄭弘翌去向│
│ │時之供述 │楊良猷討債,伊不清楚是何│
│ │ │人委託其等去討債,伊第1 │
│ │ │次和鄭弘翌去討債時沒有收│
│ │ │到錢,鄭弘翌於107 年12月│
│ │ │間入監後,蔡政宇找伊一起│
│ │ │去向楊良猷討債。伊前後去│
│ │ │過6 、7 次,包括於107 年│
│ │ │11月6 日、107 年12月31日│
│ │ │、108 年1 月2 日、108 年│
│ │ │1 月8 日、108 年1 月12日│
│ │ │、108 年1 月16日、108 年│
│ │ │1 月21日,伊也有在給楊良│
│ │ │猷的領據上簽署,蔡政宇後│
│ │ │來有開立清償證明,伊有去│
│ │ │的那幾次應該追討到共計31│
│ │ │萬元,李帛庭於108 年4 月│
│ │ │間某日派人至伊住處向伊索│
│ │ │討伊收到的款項,伊母親拿│
│ │ │30餘萬元給對方,原本有約│
│ │ │定可以分幾成報酬,但後來│
│ │ │都上繳之事實。惟辯稱:伊│
│ │ │沒有恐嚇楊良猷,伊只有說│
│ │ │欠錢還錢,沒有印象有說「│
│ │ │欠債要還錢,別不還錢」、│
│ │ │「小心一點,不還錢就每天│
│ │ │來家裡找你,還有對你子女│
│ │ │不利」、「來討債不能空手│
│ │ │而回,要給1 、2 萬元為車│
│ │ │馬費、涼水費」云云。 │
├──┼───────────┼────────────┤
│ 3 │同案被告蔡政宇之陳述 │陳述鄭弘翌表示李帛庭拿支│
│ │ │票、影本予其,委託其去收│
│ │ │筆帳款,問伊要不要一起去│
│ │ │收帳,說要與李帛庭6 、4 │
│ │ │分帳,即伊與鄭弘翌拿4 成│




│ │ │,伊不知王文正此人,伊一│
│ │ │直認為金主李帛庭。伊與│
│ │ │鄭弘翌於107 年12月17日前│
│ │ │往向楊良猷收取5 萬元,鄭│
│ │ │弘翌入監後,李帛庭就找伊│
│ │ │與張君威去收款,故伊與鄭│
│ │ │弘翌去過1 次,其餘是與張│
│ │ │君威前往,伊有在107 年12│
│ │ │月17日之領據簽名,其他日│
│ │ │期之領據是伊與張君威向楊│
│ │ │良猷討債時所簽署,依領據│
│ │ │所載時間,伊前往之日期包│
│ │ │括107 年12月17日、同年12│
│ │ │月31日、108 年1 月2 日、│
│ │ │同年1 月8 日、同年1 月12│
│ │ │日、同年1 月16日、同年1 │
│ │ │月21日、同年2 月5 日之事│
│ │ │實。 │
├──┼───────────┼────────────┤
│ 4 │同案被告朱嘉慶於之陳述│陳述王文正一開始委託鄭弘│
│ │ │翌、張君威蔡政宇等人去│
│ │ │向柳蓉討債,柳蓉他們好像│
│ │ │有交付36萬元予蔡政宇他們│
│ │ │,但渠等未將款項交予王文│
│ │ │正,所以王文正又委託伊去│
│ │ │討債,伊向楊良猷收到6 萬│
│ │ │元之事實。 │
├──┼───────────┼────────────┤
│ 5 │同案被告李帛庭之陳述 │陳述伊受王文正委託去向柳│
│ │ │蓉協商70萬元債務,收回來│
│ │ │之債務伊可分得一半,於10│
│ │ │7 年12月間,鄭弘翌知道此│
│ │ │事來找伊說可以幫忙向柳蓉
│ │ │協商債務,鄭弘翌蔡政宇
│ │ │於107 年12月17日前往索討│
│ │ │債務,鄭弘翌有交付2 萬50│
│ │ │00元給伊,扣除酬庸,伊給│
│ │ │王文正2 萬元,嗣於108 年│
│ │ │5、6月間,伊才發現張君威
│ │ │、蔡政宇私下向楊良猷索討│




│ │ │30餘萬元,但未將款項繳回│
│ │ │,後來張君威有將20餘萬元│
│ │ │還給伊,蔡政宇則還伊10餘│
│ │ │萬元,伊於108 年5 、6 月│
│ │ │間向楊良猷表示再給付20萬│
│ │ │元就清償掉剩下之債務,伊│
│ │ │交付楊良猷印有「陳萬金」│
│ │ │之名片,其上所印「鑫展不│
│ │ │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是伊籌│
│ │ │備之公司,伊並表示之後伊│
│ │ │是收取債務之窗口。故前後│
│ │ │向楊良猷總共收取56萬元,│
│ │ │前面5 萬元是鄭弘翌去收取│
│ │ │,後面31萬元是張君威、蔡│
│ │ │政宇去收取,最後20萬元是│
│ │ │伊與朱嘉慶去收取之事實。│
├──┼───────────┼────────────┤
│ 6 │同案被告王文正於警詢及│陳述柳蓉於106 年底,經李│
│ │偵訊時之陳述 │政甫介紹,陸續向伊借款50│
│ │ │萬元,前面2 期月息12分,│
│ │ │後降為月息10分,每月須支│
│ │ │付伊5 萬元利息,李政甫可│
│ │ │獲得3 分月息,另一個金主
│ │ │可以取得3 分月息,伊拿取│
│ │ │4 分月利,共計10分月息,│
│ │ │柳蓉有給伊共計30萬元之利│
│ │ │息,柳蓉於107 年4 月間表│
│ │ │示無力支付利息,又於107 │
│ │ │年5 月16日向伊借款10 萬 │
│ │ │元,後來柳蓉經營之旅行社│
│ │ │倒閉,就完全無力償還,尚│
│ │ │欠伊60萬元之本金,伊與柳│
│ │ │蓉協商每月還伊3 萬元至5 │
│ │ │萬元,但其之後並未返還,│
│ │ │伊之後委託李帛庭幫忙討債│
│ │ │,李帛庭未說其討債之手段│
│ │ │為何,伊不認識張君威、鄭│
│ │ │弘翌、蔡政宇,不知渠等有│
│ │ │恐嚇之情事之事實。 │
├──┼───────────┼────────────┤




│ 7 │證人即被害人楊良猷之證│指述伊妻子柳蓉因公司周轉│
│ │述 │不靈在外借貸250 萬元,因│
│ │ │無力償還,由伊代償還。第│
│ │ │1 次於107 年11月6日17 時│
│ │ │30分許,鄭弘翌張君威來│
│ │ │伊住處,聲稱要追討柳蓉積│
│ │ │欠之債務80萬元,並出示上│
│ │ │述本票、支票影本,鄭弘翌
│ │ │稱:「欠債要還錢,別不還│
│ │ │錢」,張君威稱:「來討債│
│ │ │不能空手而回,要給1 、2 │
│ │ │萬元為車馬費、涼水費」、│
│ │ │「小心一點,不還錢就每天│
│ │ │來家裡找你,還有對你子女│
│ │ │不利」,復於107 年12月17│
│ │ │日17 時 許,鄭弘翌又帶蔡│
│ │ │政宇張君威來收取5 萬元│
│ │ │,並開立第1 張領據給伊;│
│ │ │於107 年12月31日15時許,│
│ │ │蔡政宇張君威來取走5 萬│
│ │ │元,並開立第2 張領據;於│
│ │ │108 年1 月2 日11時30分許│
│ │ │,蔡政宇張君威來拿5 萬│
│ │ │元,並開立第3 張領據;於│
│ │ │108 年1 月8 日17時50分許│
│ │ │,蔡政宇張君威來收取3 │
│ │ │萬元,並開立第4 張領據;│
│ │ │於108 年1 月12日17時許,│
│ │ │蔡政宇張君威來拿取5 萬│
│ │ │元,並開立第5 張領據;於│
│ │ │108 年1 月16日17時許,蔡│
│ │ │政宇張君威來收取5 萬元│
│ │ │,並開立第6 張領據;於10│
│ │ │8 年1 月21日17時許,蔡政│
│ │ │宇、張君威來收取5 萬元,│
│ │ │並開立第7 張領據;於10 8│
│ │ │年2 月5 日上午,蔡政宇、│
│ │ │張君威來收取1 萬5000元;│
│ │ │於108 年2 月10日收取1 萬│
│ │ │5000元,並開立第8 張領據│




│ │ │,故伊前後交付36萬元予鄭│
│ │ │弘翌、蔡政宇張君威,但│
│ │ │對方未返還本票、支票之事│
│ │ │實。 │
├──┼───────────┼────────────┤
│ 8 │收款人為鄭弘翌張君威│證明鄭弘翌蔡政宇於107 │
│ │、見證人為蔡政宇之領據│年12月17日前往向楊良猷收│
│ │;債務人為柳蓉楊良猷│款;張君威蔡政宇於107 │
│ │之108 年8 月6 日債務清│年12月31日、108 年1 月2 │
│ │償證明書( 參卷一第121 │日、108 年1 月8 日、108 │
│ │至137 頁) │年1 月12 日 、108 年1 月│
│ │ │16日、108 年1 月21日、10│
│ │ │8 年2 月5 日前往向楊良猷
│ │ │收款,李帛庭朱嘉慶又向│
│ │ │楊良猷收取20萬元之事實。│
├──┼───────────┼────────────┤
│ 9 │發票人為柳蓉之本票影本│證明鄭弘翌蔡政宇、張君│
│ │1 紙、支票影本3 紙( 參│威、李帛庭朱嘉慶柳蓉
│ │卷一第119 、251 、253 │簽立之本票、支票照片向被│
│ │頁) 。 │害人楊良猷索討債務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鄭弘翌張君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鄭弘翌張君威與同案被告李帛庭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 鄭弘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鄭弘翌張君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 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1) 被害人楊良猷於警詢時陳稱:伊妻子柳蓉因公司周轉不靈在 外借貸250 萬元,後因無力償還,由伊代償還,第1 次於10 7 年11月6 日17時30分許,鄭弘翌張君威來伊住處,聲稱 要追討柳蓉積欠之債務80萬元,並出示簽立之本票、支票之



照片,伊先後交付36萬元予鄭弘翌蔡政宇張君威等語; (2)同案被告王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柳蓉於106 年底 ,經李政甫介紹,陸續向伊借款50萬元,前面2 期月息12分 ,後降為月息10分,每月須支付伊5 萬元利息,柳蓉有給伊 共計30萬元之利息,柳蓉於107 年4 月間表示無力支付利息 ,又於107 年5 月16日向伊借款10萬元,後來柳蓉經營之旅 行社倒閉,就完全無力償還,尚欠伊60萬元之本金,伊與柳 蓉協商每月還伊3 萬元至5 萬元,但其之後並未返還,伊之 後委託李帛庭幫忙討債,李帛庭未說其討債之手段為何,伊 不認識張君威鄭弘翌蔡政宇,不知渠等有恐嚇之情事等 語,依被害人楊良猷及同案被告王文正上開所述,足徵被害 人楊良猷之妻柳蓉向同案被告王文正借款後無力償還,同案 被告王文正委託同案被告李帛庭幫忙追討,並告知柳蓉尚積 欠60萬元本金,而同案被告李帛庭又找被告鄭弘翌一同前往 討債,則被告鄭弘翌張君威等人向被害人楊良猷所為上開 恐嚇犯行,堪認目的係為催討債務而為之,要難認渠等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 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 之恐嚇部分具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