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光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光立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均 可開設,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用,辦理貸款亦無需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致使受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 縱有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將其於同日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光立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並當場取得2 千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將 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江光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9 年7 月13日某時,假冒「 盈菲外匯託管」投資平台,對張酉宸佯稱可透過此投資平台 投資外匯獲取盈利云云,致張酉宸陷於錯誤,因而於109 年 7 月16日0 時9 分許,轉帳3 萬元至江光立華南銀行帳戶內 ,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酉宸於109 年7 月17日15時46分許,欲自該投資平台提取盈利時,該投 資平台人員復向張酉宸表示因其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平台操 作帳戶遭凍結,需再繳交解凍金始得解凍帳戶云云,張酉宸 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㈡於109 年7 月20日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倚欄聽風(若若)」(下稱「倚欄聽風(若 若)」向王瑞志佯稱可透過「國際金控」投資平台(網址: xmsinatw .com )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王瑞志陷於錯誤, 因而於109 年7 月21日17時45分許,轉帳3 千元至江光立華 南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王瑞志於109 年8 月9 日22時許,欲自該投資平台提取投資 金額時,該投資平台顯示其帳戶無法使用,經聯繫「倚欄聽 風(若若)」亦未獲回應,王瑞志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其後經警調閱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酉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江光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光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酉宸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瑞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張酉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酉宸出 具之切結書、被害人王瑞志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各1 紙、被害人王瑞志與「倚欄聽風(若若)」間之 LINE對話截圖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 3 日營清字第1090034748號函暨所附江光立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整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31日營 清字第1090024334號函暨所附江光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12113 號偵查 卷第36、48、83至86頁、110 年度偵字第13851 號偵查卷第 14至20、43、45至4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據前揭江光立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可知,告訴人張酉宸匯款至該帳戶之時間應為 109 年7 月16日0 時9 分許(參見110 年度偵字第12113 號 偵查卷第84頁背面),起訴書附表編號1 誤載為109 年7 月 16日8 時55分許,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江光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該成年 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告訴人張酉宸及被害人王瑞 志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酉宸、被害人王 瑞志為詐欺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 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107 年度台上字 第7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 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 指揮書執行期間106 年1 月18日至106 年11月17日)經與乙 案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上述甲案部分 ,已於106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甲案、乙案經接續執 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8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 已於106 年11月17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為貪圖私利,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 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所肇致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於交付江光立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有取得2 千元等語明確, 是該2 千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