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364號
PCDM,110,審易,1364,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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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02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泰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在 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瓦時計(電錶)玻璃蓋上懸 掛磁鐵,致用電時,瓦時計計量失準,從而降低瓦時計用電 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嗣於110 年1 月9 日11時50分許 ,經警會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稽查人 員查獲,並扣得磁鐵1 個。經台電公司計算後,認損失電力 總計287,111 度,電費價值新臺幣(下同)11,680,542元。二、證據:
㈠被告黃泰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鄭吉良即告訴人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稽查課 班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磁鐵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損失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及 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竊取電能 罪。被告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10 年1 月9 日11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竊取電能,以節省電費支出 ,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未思以合法方式節電,竟竊取 告訴人之電能,致告訴人受有電費收入之損失,亦危害全體



用電者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履行,且迄今被告均依和解條件履行等節,有和解書及告訴 代理人沈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兼衡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曾於104 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沈立翔亦同意給予緩 刑,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 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建 立正確法紀觀念,兼維法治。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臺電公司之電能固為犯罪所得, 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追償電費1,119, 953 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 ,足認告訴人之求償權獲得滿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磁鐵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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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